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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宜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宜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宜川,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吕宜川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宜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以五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博、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6月02日23时许,被告人吕宜川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关镇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为民路与彩虹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杨乐驾驶的沿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皖C×××××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吕宜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吕宜川血液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吕宜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酒精检测检验报告、采集血液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吕宜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02日23时许,被告人吕宜川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关镇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为民路与彩虹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杨乐驾驶的沿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皖C×××××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吕宜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吕宜川血液乙醇含量为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宜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宜川的供述;血液采集照片;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宜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吕宜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吕宜川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宜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宜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