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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 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于锦州滨海新区,初中文化,现住锦州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锦开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鑫男、张岚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州滨海新区昆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渤海大街交叉路口处时,因醉酒驾车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在所送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58.40毫克,属于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等物证;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州滨海新区昆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渤海大街交叉路口处时,因醉酒驾车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在所送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58.40毫克,属于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情况及接受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现场情况;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3、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犯案时系成年人,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办理了驾驶证、准驾车型B2;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中含乙醇158.40毫克;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58.40毫克,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玉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容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