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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襄阳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雄,刘新颖,何红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2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三厂路。法定代表人:汪洪涛,襄阳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雄,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颖,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果,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吴昌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行长。上诉人襄阳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鑫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雄、何红果、刘新颖及原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来凤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被上诉人王亚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鑫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指令宜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确定为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将原告虚列为借款保证人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企业信用损失100万元”。该请求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的前提要件。同时,该条款还要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原审法院在对本案未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直接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2、本案应当遵循“民刑分离”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因经济纠纷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而是被上诉人通过伪造上诉人印章的方式将上诉人虚列为借款合同保证人产生的侵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的伪造印章行为,既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又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但本案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也非刑事案件可以通过追赃或者追缴程序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范畴,上诉人也不能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畴,原审法院应当遵循“民刑分离”原则进行审理。3、原审裁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依法应予纠正。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印章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严重损害上诉人的企业信誉,随时可能致上诉人进入失信企业名单,给上诉人的企业经营造成不可预估的经济损失。但是,刑事案件侧重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而民事案件侧重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即使公安机关受理并侦办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印章犯罪,也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民事权利给予救济,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导致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不能得到救济,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依法也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向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亚雄辩称,关于印章问题,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究竟印章是伪造的还是本案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目前没有明确的结论,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审理,如果印章是伪造的,则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上诉人可以司法救济,如果印章是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涉及上诉人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审理应以公安机关调查为前提,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刘新颖、何红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农行来凤支行没的提交陈述意见。金海鑫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亚雄、刘新颖、何红果将金海鑫房地产公司虚列为借款保证人的行为无效,并判令王亚雄、刘新颖、何红果停止侵害,赔偿金海鑫房地产公司企业信用损失1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亚雄、刘新颖、何红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来凤县公安局以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签订中涉嫌伪造公章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审理中依法向来凤县公安局调取了该局委托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该文书载明:2017年7月13日,来凤县公安局因案情涉嫌伪造公章,委托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印文进行鉴定。经鉴定,债权人为农行来凤支行、保证人为金海鑫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襄阳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金海鑫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签订中涉嫌经济犯罪,来凤县公安局已经受理并以涉嫌伪造公章委托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印文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对金海鑫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襄阳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农行来凤支行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已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中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海鑫房地产公司等承担合同责任,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一,金海鑫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确认三被上诉人将其虚列为借款保证人的行为无效,即确认三被上诉人以金海鑫房地产公司之名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该确认之诉属于合同纠纷,二是判令三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之诉。根据金海鑫房地产公司确认三被上诉人行为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等,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驳回金海鑫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了侵权法,又违反了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则产生责任的竞合,行为人只能承担其中之一。权利人有权依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或依侵权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金海鑫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作出明确选择,故对其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金海鑫房地产公司无论依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还是依侵权主张权利,均须以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签订中涉嫌伪造公章的处理结果,及恩施中院对农行来凤支行诉金海鑫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对案涉借款合同中金海鑫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驳回起诉,并不影响金海鑫房地产公司依公安机关处理结果和恩施中院的审理结果再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对金海鑫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遵循“民刑分离”原则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海鑫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炬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