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宝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宝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36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宝忠,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罗吉,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工作人员。上诉人许宝忠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行初1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对许宝忠作出公复不受字〔2017〕2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你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对你举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不履行执法公开义务未进行调查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认为,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职务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内部监督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该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许宝忠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许宝忠因向天津市公安局举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提出确认和平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责,要求督促和平公安分局加强执法监督工作等请求,该举报事项实质系要求天津市公安局履行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该职责属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故许宝忠以天津市公安局未履行举报处理职责而向公安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公安部所作公复不受字〔2017〕2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未对许宝忠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许宝忠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振东审 判 员 贾宇军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