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华与被告刘正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华,刘正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3077号原告:吴文华,女。被告:刘正夫,男。原告吴文华与被告刘正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是中国人民银行阳新支行职工,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壹拾陆万元整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刘正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其子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累计差欠原告借款本息两百余万元。其中16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3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夫欠原告吴文华借款1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3月,���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该款项应于利息中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所得利息应扣减2017年3月被告所支付的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文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所得利息应扣减2017年3月被告刘正夫所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刘正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