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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路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914号原告:路洋,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易县开元南大街***号。负责人:高宏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经原告路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协商同意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4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我所有的冀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到2017年7月13日。2016年8月14日15时许,我驾驶该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易县东市村村吊装苗木时不慎碰撞110KV易石一线输电线路,造成高压线路、低压线路、东市村村民房屋及家电损坏,并造成王生、王华两人受伤。我本人车辆损坏。为此,我共赔偿村民及易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379464元。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均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原告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特种车操作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上述证件均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责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车辆操作证、行驶证、特种车辆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驾驶A2车型的驾驶证及特种车操作证。2016年6月29日,原告路洋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上加盖印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97600元(不计免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易县东市村村吊装苗木作业时不慎碰撞110KV易石一线输电线路,造成高压线路、低压线路、东市村部分村民房屋及家电损坏,并造成王生、王华两人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易县公安局电力治安派出所认定,此事故由原告路洋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中,易县公安局电力治安派出所委托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易县易州镇东市村因低压线路起火导致的谷文来、付贵香(付桂香)、孙洪霞、赵桂生、孙连来、胡庆祥、程小辉、杨金玉、赵志军的永盛石材厂、张全水、韩晓静家饭店、王小雨的家用电器、房屋及东市变五变台修复及低压线路修复、易石一线抢修费用价格进行评定。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5日作出易价认字2016第(02)号、易价认字2016第(03)号、易价认字2016第(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结论书认定:谷文来电器设备等经济损失为3910元;付贵香(付桂香)经济损失为1630元;孙洪霞经济损失为620元;赵桂生经济损失为650元;孙连来经济损失为1795元;胡庆祥经济损失为1041元;程小辉经济损失为4070元;杨金玉经济损失为31257元(电器设备损失7125元+房屋损失24132元=31257元);赵志军经济损失为26384元;张全水经济损失为930元;韩晓静饭店经济损失为2521元;王小雨经济损失为61475元(电器设备损失24172元+房屋损失37303元=61475元);东市变五变台修复及低压线路修复价格为174309元;易石一线抢修费用2110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公估编号TY2017-ZA930公估报告书,结论:冀F×××××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7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以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46397元。本院认为,原告路洋与被告人保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名义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驾驶所有的冀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东市村村吊装苗木作业时,因碰撞110KV的易石一线输电线路而造成高压线路、低压线路及谷文来等12户村民家电、房屋损坏。该事故发生在其与平安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向第三者赔偿后,被告平安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又赔偿了孙洪霞620元、孙连来2700元、赵桂生1400元、杨金玉45000元、付贵香(付桂香)1630元、胡庆祥1400元、程小辉5000元、谷文来3910元、王小雨85000元、张全水1600元、赵岐1490元、赵景全1300元、赵志军33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上述支取赔偿款的支款条及收据、票据,但是上述超出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评估结论外的款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赔偿款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此对原告的上述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事故是原告在吊装苗木时发生,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第三者损失中电器被烧坏属于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同时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就该责任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并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鉴定费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必要、合法支出,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承担,故此对被告平安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34639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洋346397元。(款交至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行信用社,账号:22×××53)二、驳回原告路洋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原告负担8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玉霜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人民陪审员  王中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