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聂启友与刘承禹张杰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启友,刘承禹,张杰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244号原告:聂启友,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承禹,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杰琼,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聂启友与被告刘承禹、张杰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被告刘承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3180元(以9318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金科廊桥水乡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分包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9318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刘承禹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其欠原告93180元,该结算单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但其与张杰琼已离婚,张杰琼在此工程中未其任何作用,只是帮其记一下流水账,张杰琼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杰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承禹向原告聂启友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承禹乌鲁木齐金科廊桥水乡项目人工费80000元,特此立据。本项目聂启友班组合计人工费550000元整,现已支付506820元,余欠43180元。本项目2013年余欠50000元,现刘承禹合计欠聂启友班组93180元。被告刘承禹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承禹与张杰琼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聂启友为被告刘承禹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根据被告刘承禹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内容显示,被告刘承禹应支付原告聂启友劳务费93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承禹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承禹未履行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出具该结算单时被告刘承禹与张杰琼系夫妻关系,虽该结算单上只有刘承禹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杰琼应对被告刘承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承禹、张杰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启友劳务费93180元(以9318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刘承禹、张杰琼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怀丽代理审判员 李 昀人民陪审员 邹昌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航前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