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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宁夏友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启函、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友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启函,刘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4231号原告:宁夏友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路179号。法定代表人:王存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女,回族,生于1985年1月25日,系该公司职工,住宁西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启函,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2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被告:刘爽,女,回族,生于1987年6月10日,河北廊坊市人,居民,宁夏固原市。系梁启函妻子。原告宁夏友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启函、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宁夏友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启函、刘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执行截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梁启函、刘爽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并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7年7月5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既不还本又不清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宁夏友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梁启函、刘爽住所查无此人,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原告明确表示无法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因此,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友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退还原告宁夏友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涛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孙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