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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建文林淑贤与新疆顺和养殖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文,林淑贤,新疆顺和养殖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631号原告:林建文,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林淑贤,女,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顺和养殖合作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3队。法定代表人:杨红霞,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文、林淑贤与被告新疆顺和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顺和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洪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文、林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被告顺和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费5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平整费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50万土地承包费占用利息135887.50元,并按利息日万分之1.75支付实际给付之间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要求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885887.5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将100亩田地承包给原告使用34年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将土地承包费5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4年仍未交付100亩土地,其行为构成欺诈,所谓100亩土地全部是空中楼阁,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合作社与社员之间的内部纠纷,二原告作为被告合作社的社员,其以土地及相关权益作为入社条件,故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合作社承包给社员的土地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已有大部分社员领到土地,我们依据约定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交接手续,但原告迟迟不来,被告已按有关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以及与其他社员同等条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以下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及土地平整费,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办理交接手续的公告。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2016)新01民终416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可以证实被告对合作社土地的审批过程,与原告提出被告合同欺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林建文、林淑贤与被告顺和合作社就合作社吸纳新社员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给新社员提供经营地100亩,供社员使用,社员缴纳土地承包费,每亩5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46年12月31日三十四年共计租金50万元。由合作社负责协调土地整平、通路、通水、通电、修建手续等事宜,所需费用社员自己出资,费用在1万元以内。合作社成员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证合作社及社员的利益,双方如有违反合同条款约定,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租金总额100%的违约金作为惩罚,双方即使诉至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或减少。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和合作社公章。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23日缴纳承包费、手续平整费50万元和5万元,合计付款55000元。2013年9月起被告向政府部门申请对“畜牧业产业化示范区”进行立项,2013年12月6日乌鲁木齐市农牧局的乌农[2013]369号文件中向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答复:“畜牧业产业化示范区”项目立项的请求,经与市发改委沟通,顺和养殖社可到项目建设地发改部门申请办理投资项目登记备案,持备案登记证按规定办理规划、国土、环保以及草原等手续,待手续齐备后可开工建设。2014年7月8日米东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中,决定将被告申请立项的区域确定规划为生态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园区。原告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要求社员在见报后7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的公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顺和合作社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交付土地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年期限内交付土地,且该块土地规划发生变化,根据被告向政府部门的申请,此块土地用途应为养殖用地,原告也是以养殖为目的承包此块土地,现因政府规划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已经支付款项,因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已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释明此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仍坚持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过高的损失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对原告要求对违约金减少的请求,本院以原告实际利息损失128212.50元(50万元×4.875‰×48个月+5万元×4.875‰×46个月)为基础,原告要求20万元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合计335887.50元明显高于其损失的130%,属于明显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本院以原告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被告主观上积极办理合同约定土地的相关手续,未能履行是因政府规划变更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为1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相关承包土地权利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通过原告出示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是在积极争取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未能办理,被告应承担严格的合同责任,但不能因此认为被告具有欺诈行为。对于被告主张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合作社成员,其退社未履行相关手续,故不应给原告返还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约束合作社与社员之间的关系而制定,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的基础上,双方权利义务是以农业用地流转承包为目的,不涉及合作社的组成及社员之间内部关系,故被告本案适用农民合作社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其已经通知原告交付土地,由于原告原因导致不能办理土地交付,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约定义务,故被告属于违约,根据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此块土地用途已经从养殖用地变更为旅游用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地用途,故属于根本违约,属于法定解除情形。综合以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建文、林淑贤与被告新疆顺和养殖合作社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新疆顺和养殖合作社返还原告林建文、林淑贤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50万元;三、被告新疆顺和养殖合作社返还原告林建文、林淑贤已支付的平整费5万元。四、被告新疆顺和养殖合作社赔偿原告林建文、林淑贤违约金13万元;五、驳回原告林建文、林淑贤要求被告新疆顺和养殖合作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新疆顺和养殖合作社应付款项合计6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885887.50元,核定给付金额68万元,占争议标的的76.76%,案件受理费1265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29.44元,由被告负担76.76%,即4857.66元,原告负担23.24%,即1471.78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受理费6329.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明 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