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邢学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涛,邢学良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学良,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上诉人刘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邢学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涛、被上诉人邢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邢学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邢学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邢学良在购买合同编号001XXXXXXXX0008太平稳赢二号两全保险(分红型)时,已经明确了解保险合同的产品形态、条款内容、年缴费用、缴费年期及短期内退保的风险等。以上信息在邢学良去参加公司组织的产品说明会时已经有所了解,在刘海涛为邢学良送保险合同时也已经明确说明,在犹豫期内保险公司对邢学良的电话回访录音中,邢学良确认了解,因此邢学良主张刘海涛对其没有讲清楚合同条款内容不成立。二、2014年9月22日,邢学良为了缓解家庭矛盾要求刘海涛写本案《欠条》时,他当时还没有退保,涉及不到损失38000元的问题。正常缴费不退保的情况下就不会产生退保损失,因此《欠条》不是真实有效的。邢学良辩称,刘海涛作为从事保险业务多年的业务员,应该知道打《欠条》的意义。因为刘海涛当时答应赔偿邢学良损失,所以刘海涛给邢学良出具了《欠条》。不同意刘海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海涛偿还邢学良损失38000元及利息2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海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学良提交的《欠条》载明:“因本人刘海涛在和邢学良签订的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太平稳赢二号两全保险(分红型)中没有对其讲清楚合同的条款内容,导致其损失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仟元),本人刘海涛自愿承担邢学良的在其保单(合同编号:001XXXXXXXX0008)中的损失38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捌仟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1日前。”刘海涛在《欠条》上签字,并写明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一审庭审中,邢学良陈述其与刘海涛为邻居,刘海涛向其推荐了该保险,双方在2014年1月签订的保险合同,刘海涛告知其办理一张工行卡,将钱存在工行卡中随时可以取出来,当时邢学良存了现金101000元,但是2014年4月只能取出56000元,而且取出的56000元是贷款,且当时刘海涛告知其可以将10万元取出续交第二年的保费,但是实际上第二年需要重新缴纳10万元保费,与刘海涛告知的情况不符。邢学良于2014年9月退保,仅退62000元,其缴纳的保费为10万元,损失是38000元。刘海涛对邢学良产生的损失38000元予以认可,但其表示其出具《欠条》是邢学良要求书写的,为了解决邢学良的家庭矛盾,并非是要承担38000元损失的意思。双方对2016年2月1日刘海涛通过微信向邢学良转账1000元、2016年5月4日刘海涛通过微信向邢学良转账1000元的事实无争议,邢学良表示该2000元为刘海涛偿还的欠款,因转账时未说明是什么钱,故其作为利息在诉讼请求中利息一项做出扣减,其主张的利息为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为4370元,后续利息不再主张,现扣减2000元已支付利息,仅主张利息为2370元。刘海涛主张该2000元并非支付的利息,而是为了解决邢学良的家庭困难。一审法院认为,邢学良在刘海涛处购买了一份理财分红型的保险,后办理保险退保手续,在办理保险退保手续中产生损失38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现刘海涛向邢学良出具《欠条》,载明自愿对邢学良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涛抗辩称出具的《欠条》是为了解决邢学良的家庭矛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关于财产保险损失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刘海涛出具《欠条》后,应当向邢学良赔偿损失,故对于邢学良要求刘海涛偿还损失3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现邢学良与刘海涛均确认刘海涛已支付2000元,邢学良主张刘海涛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学良损失36000元;二、驳回邢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刘海涛为证明在其向邢学良出具《欠条》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次向邢学良退还了部分保费,刘海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刘海涛的申请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内容为:“接件日期:2015年12月3日;申请人姓名:邢学良;险种计划变更类型:退保;需要变更的险种信息:所有险种。”2.《受理材料交/退件凭证》,内容为:“保单号/投保单号:001XXXXXXXX0008;服务申请事项:保全;申请基本材料:投保人有效身份证明;保全申请专用材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银行账户存折复印件;其他文件明细:到帐金额32535.4元(叁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肆角),上述金额三周内到帐;提交人:邢学良;提交日期:2015年11月27日”。3.《财务保单费用发生明细》,显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邢学良退还保费32535.4元。邢学良对前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已经收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退保费32535.4元。刘海涛对前述3份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刘海涛向邢学良出具《欠条》,载明:“因本人刘海涛在和邢学良签订的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太平稳赢二号两全保险(分红型)中没有对其讲清楚合同的条款内容,导致其损失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仟元),本人刘海涛自愿承担邢学良的在其保单(合同编号:001XXXXXXXX0008)中的损失38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捌仟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1日前。”2014年9月邢学良退保,刘海涛、邢学良确认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邢学良退还保费62000元;2015年12月7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邢学良退还保费32535.4元。2016年2月1日,刘海涛通过微信向邢学良转账1000元;2016年5月4日,刘海涛通过微信向邢学良转账1000元。本院认为,刘海涛向邢学良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刘海涛向邢学良销售了一款保险产品,因刘海涛在销售该保险产品时未尽到说明义务,导致邢学良退保,因退保产生损失38000元,刘海涛表示愿意赔偿邢学良该损失。刘海涛上诉称邢学良为缓解家庭矛盾要求刘海涛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邢学良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海涛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海涛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该《欠条》的内容明确、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的债权凭证。经本院查明,《欠条》出具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退还邢学良保费32535.4元,刘海涛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4日通过微信分两次给付邢学良2000元,前述款项均是对邢学良退保损失的补偿,应从《欠条》中载明的38000元损失中予以扣除,余款3464.6元系邢学良尚未得到补偿的损失,应由刘海涛给付邢学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在《欠条》出具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又退还邢学良部分保费,故对邢学良要求刘海涛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海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二、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学良损失3464.6元;三、驳回邢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邢学良负担365元(已交纳),由刘海涛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邢学良负担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由刘海涛负担8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付双成书 记 员 牛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