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范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91民初226号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房屋折价款20万元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范某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一份赠与合同,此赠与合同的标的20万元,是范某作为赠与人向受赠与人张某无偿赠与20万元,而不是房屋折价款20万元。因为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和双方无争议的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张某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在双方离婚理由处明确写明理由为“1)男方出轨、2)家庭冷暴力”两项;在财产处理处明确的写明“范某付张某15.5万元离婚”;在女方签署意见并签名处亲笔写明被上诉人张某“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并无其他不同意见。”这份离婚协议表明由于上述离婚理由导致双方自愿离婚,并且依照该离婚协议终结双方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因此上述理由导致对《婚前协议》的违反而承担的财产补偿责任也应属于被终结的财产关系之内。而自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涉案房屋和其他财产就属于范某的个人财产,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2015年2月2日也就是双方离婚后签订协议书所表示的房屋折价款20万元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此协议书签订于双方婚后,此时涉案房屋已经是上诉人范某的个人财产,其对个人的房产享有所有权是受到宪法、法律保护的,不受其他民事主体侵占、哄抢、毁坏等,那么他人怎么会拥有对上诉人具有完全权利的个人房屋要求折价款的权利,那么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表示的上诉人范某要给予被上诉人张某的20万元“房屋折价款”真实含义是什么?在此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是离婚后,被上诉人也成为上诉人的前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任何除离婚协议约定以外的财产关系上的义务,上诉人根本不用额外给予被上诉人张某任何财产,此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元人民币是上诉人范某的个人财产,是上诉人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无偿的赠与被上诉人,这是双方之间达成了一个赠与合同,赠与人为上诉人范某,受赠与人为被上诉人张某,这是出自于上诉人的善良、富有同情心的个人品格所给予前妻张某的生活帮助而未在协议书上明确写明为赠与,但被上诉人张某不仅不理解上诉人的良苦用心,并且无理取闹,严重的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故此上诉人决定撤销对被上诉人的无偿赠与。但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认定本案的事实,并以此下发判决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0万元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因此认为2015年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书中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20万元人民币是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对于上诉人个人财产所作的所有权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让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20万元“房屋折价款”这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时早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之间签订赠与合同只是无身份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一审法院不能为了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权益而在已经没有婚姻关系的合同双方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上诉人并没有转移赠与被上诉人20万元人民币之前,上诉人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赠与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法律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的责任是错误的,判决书内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范某的合法利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答辩称:一、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婚前协议》、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等情形。因此,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二、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系因离婚而引发的对财产的处分,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赠与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财产纠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由于上诉人违反了双方在《婚前协议》中约定的禁止精神出轨、家庭暴力等情形,在离婚时对其财产的处分,明显带有惩罚性的补偿性质。该种认定符合双方的身份关系和客观事实,且与本案诸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一份赠与合同,此赠与合同与合同标的20万元,是范某作为赠与人向受赠与人张某无偿赠与20万元,而不是房屋折价款”,既不符合双方的身份关系,也不符合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更不符合诸多证据相互印证出的法律事实。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观点,而声称该份协议书系受胁迫所订立,但并未就其观点提出相应证据。试问,若真如上诉人所述该份协议书系赠与合同,为何在一审中未作任何提及,反倒是一审观点被驳回后,在二审中又对该份协议书的性质提出质疑?因此,上诉人关于该份协议属赠与合同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三、本案所涉房屋补偿款对应的房屋虽系上诉人范某的婚前财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同时结合《婚前协议》第一条(“范某若再打张某若离婚,房子全部归张某所有”)与《协议书》(“甲方因违反了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婚前协议》所禁止的精神出轨、家庭暴力等内容,甲方应将房产的二分之一赔偿给乙方……”)之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均已约定将该房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由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在离婚时上诉人主动放弃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转由被上诉人给予折价款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范某因违反了双方共同签署的《婚前协议》所禁止的内容,范某应该将房产的二分之一赔偿给张某,张某自愿放弃房产,范某赔偿张某200000元(不包括离婚时范某给张某的155000元),因范某目前无力偿清,于2017年2月2日偿还即可,过期视为自动放弃,双方不再有任何问题(包括财产等一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财产上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离婚后达成协议,并作出书面约定:范某应该将房产的二分之一赔偿给张某,张某自愿放弃房产,范某赔偿张某200000元(不包括离婚时范某给张某的155000元)。协议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原、被告签字,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范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约定:范某若再打张某若离婚,房子全部归张某所有。2015年2月2日,二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范某因违反了双方共同签署的婚前协议所禁止的内容,范某应该将房产的二分之一赔偿给张某,张某自愿放弃房产,范某赔偿张某20万元整(不包括离婚时范某给张某的15.5万元),因范某目前无力偿还,故协议于2017年2月2日偿还即可,过期视为自动放弃,双方不再有任何问题(包括财产等一切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两份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为三八东路中建华府小区的8号楼1单元401。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自由约定双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归属。涉案婚前协议系双方签订的附条件的财产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内容,因男方出轨、家庭暴力和冷暴力,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因此,出现上述离婚事由时,上述婚前协议生效的条件成就。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基于离婚的事实对婚前协议的进一步约定和确认,并非上诉人范某对被上诉人张某的单方赠与。因此,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2015年2月2日的协议书系赠与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有权要求上诉人范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宋冬梅审 判 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郝 帅书 记 员 周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