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雪萍、李雪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萍,李雪莹,洪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萍,女,1983年10月18日生,彝族,系个旧市村民,住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莹,女,1986年6月28日生,彝族,系个旧市村民,住该村。李雪萍、李雪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李雪萍、李雪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今,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斌,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蒙,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雪萍、李雪莹因与被上诉人洪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雪萍、李雪莹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未按《滇洪堂大药房合资协议书》约定履行合伙义务,在三方已经签署《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继续经营药店,损害上诉人利益。本案系合同纠纷,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药店经营的亏损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使不退伙清算被上诉人也应赔还投资款,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还上诉人投资款28万元。被上诉人洪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借款关系,无退款义务,上诉人投入的款是合伙投资款,三方已经形成书面协议确定了各自股权份额,上诉人有意回避合伙关系的事实,如果上诉人不愿结算和承担亏损,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单方退伙及退投资款。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处理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雪萍、李雪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雪萍、李雪莹系姐妹关系。被告洪斌系个旧市滇洪堂大药房的经营者。2016年4月,原告李雪萍、李雪莹将人民币25万元交付给被告洪斌作为经营个旧市滇洪堂大药房的投资款。同年8月1日,原告李雪萍、李雪莹与被告洪斌签订《滇洪堂大药房合资协议书》,约定把坐落于个旧市三角地166号附105-106号的滇洪堂大药房44%的股份以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李雪萍、李雪莹;合资以后产生的利润、亏损、成本、扩充、经营等所有费用与金额,三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雪萍、李雪莹进入个旧市滇洪堂大药房工作至2016年10月离开。同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因经营不善把三角地滇洪堂大药房转让,卖店金额按照股份比例分配,洪斌占56%,李雪萍占22%,李雪莹占22%,买卖店铺必须三方同时在场。个旧市滇洪堂大药房至今由被告洪斌继续经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雪萍、李雪莹与被告洪斌签订的《滇洪堂大药房合资协议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雪萍、李雪莹诉请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可以先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自行清算或委托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庭审中,法院已向原告释明其负有申请通过司法审计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审计,致法院不能认定该合伙项目合伙期间的赢亏数额及是否存在合伙债务等情况,故对被告洪斌提出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事务进行清算,原告不能单方退伙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该合伙关系系被告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返还学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与该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雪萍、李雪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李雪萍、李雪莹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上诉人28万元投资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滇洪堂大药房合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投资的25万元转换为滇洪堂大药房44%的股份,合资以后产生的利润、亏损等按投资比例分配。从协议书看,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所争议的25万元其性质属合伙投资款。对上诉人提出返还学习款3万元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各方对合伙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过结算,更不能证明全体合伙人对退伙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退伙要进行清算,才知道亏盈,不同意单独退投资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释明,告知其要退伙可申请司法审计进行清算,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进行退伙清算结算,而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滇洪堂大药房转让按股份比例分配,买卖店铺必须三方到场。”现滇洪堂大药房并未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存在分转让款的问题。因此,在上诉人不同意退伙清算及滇洪堂大药房未发生转让的情形下,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投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李雪萍、李雪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