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俄木洛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木洛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木洛吉,男,藏族,1992年3月19日出生,四川省黑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木洛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建议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木洛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俄木洛吉与吸毒人员孙某经电话联系,在合肥市瑶海区土山路附近,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2、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俄木洛吉与吸毒人员孙某经电话联系,在合肥市瑶海区土山路附近,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3、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俄木洛吉与吸毒人员孙某经电话联系,在合肥市瑶海区土山路附近,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俄木洛吉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木洛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俄木洛吉当庭辩解称,第二次与第三次是一次他只贩卖了两次毒品,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俄木洛吉与吸毒人员孙某经电话联系,在合肥市瑶海区土山路附近,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2、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俄木洛吉与吸毒人员孙某经电话联系,在合肥市瑶海区土山路附近,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3、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俄木洛吉与吸毒人员孙某经电话联系,在合肥市瑶海区土山路附近,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俄木洛吉作案时已成年。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俄木洛吉被公安人员抓获。3、通话记录,证实买毒人员孙某手机号码为137××××1109,其联系的贩毒人员手机号码为130××××5695。2016年12月7日中午11时10分11时50分、2016年12月11日下午14时58分15时24分以及2016年12月13日中午14时35分15时1分、2016年12月16日15时47分16时11分、2016年12月18日14时25分15时08分、2016年12月24日晚上23时18分、2016年12月25日凌晨1时59分2时12分、2016年12月27日上午7时44分9时11分,买毒人员孙某多次主叫贩毒人员手机号码。4、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买毒人员孙某在12张免冠男子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俄木洛吉,并辨认出公安机关抓获的被告人俄木洛吉,就是卖给他毒品的那个男子。二、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又一次想买毒品的时候打了一个藏族人的手机号码,打过去之后这个藏族人就说他不干了,就介绍另外一个藏族人给我,就把电话给我了,我给这个藏族人打电话让他拿半个货给我,约好在土山路附近见面,我按照之前买毒品的价格也就是150元去了土山路附近等这个藏族人,见面之后他把一个小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我,我就把钱给他了。第二次是12月初的一天,也是同样的我打电话给这个藏族人,还是按照之前约定在土山路上见面,给了他150元,他给了我半个货。第三次是12月下旬左右,具体哪天我记不得了,我同样打了这个藏族人的电话,按照之前的价格在土山路见面,我给了他150元,他给了我半个货。三、被告人俄木洛吉的供述,第一次是在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大概下午3点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的人说“我就是上次你塞给我电话号码的那个人,我现在想要150元的白色东西。我们4点左右还是在土山路上次见面的地方见面”。我就同意了,因为不知道对方的名字,打完电话后我就把他的手机号联系人存为“高山”。然后我就把扎西给我的那半克左右的冰毒带着,走路到土山路上次和高山见面的地方。到那里时高山已经在等我了,我就把装冰毒的黑色塑料袋给了他,他给了我150元现金,然后我们就分开走了。第二次交易是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我正在小区里,高山又给我打电话,说还要150元的货,8点半还是在土山路老地方见面。因为我手上没货了,就回房间找拉拉古,我在租房的楼道里正好碰到拉拉古要出门,我就找他先拿了一克的冰毒,我跟他说等交易完拿到钱再把钱给他。他说“你找到人了,拿去卖啊?”我说是的。他就同意了,从口袋里拿出一个小的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一点白色的东西(也就是冰毒),我拿了冰毒后去小区的厕所里,从白色塑料袋倒了大概一半的冰毒,倒进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就来到土山路和高山见面的地方,就把黑色塑料袋里冰毒给了高山,他还是给了我150元现金,然后就走掉了。第三次交易是2016年12月25或者26日那几天,大概中午12点左右,高山给我打电话,说还是要150元的货,约定12点半还是在土山路老地方见面。我就把上次从拉拉古拿的剩下的半克冰毒带了过去,还是采用相同的方式给了高山,高山还是给了我150元现金,然后就走了。我一共就卖过三次,然后就被警察抓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俄木洛吉提出,他只贩卖了两次毒品,他的行为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罪的辩称。经查,买毒人员孙某证实,自己三次从艺藏族人手中购买毒品。通话记录证实,买毒人员孙某多次主叫贩毒人员手机号码。辨认笔录证实买毒人员孙某辨认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俄木洛吉,就是在土山路附近巷口和孙某接触的少数民族男子。被告人俄木洛吉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自己三次向孙某贩卖毒品。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2016年12月初的一天,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俄木洛吉在合肥市瑶海区土山路附近,向吸毒人员孙某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俄木洛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木洛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达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俄木洛吉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木洛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 玫审 判 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洪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爱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