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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伊海宾、王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伊海宾,王迪,伊祖顺,伊纪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21766X。负责人:李瑞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伊海宾,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迪,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伊祖顺,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伊纪奎,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伊海宾、王迪、伊祖顺、伊纪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蒋易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海宾、王迪、伊祖顺、伊纪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伊海宾、王迪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9月6日利息24136.62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伊祖顺、伊纪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伊海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伊海宾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4年3月2日,利随本清,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伊祖顺、伊纪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伊海宾、王迪、伊祖顺、伊纪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伊海宾未作答辩。被告王迪未作答辩。被告伊祖顺未作答辩。被告伊纪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被告伊海宾及其配偶王迪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3月3日,被告伊海宾、伊祖顺、伊纪奎与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鸭。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伊海宾、伊祖顺、伊纪奎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伊海宾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伊海宾于2012年3月1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于2012年3月1日再次向被告伊海宾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伊海宾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3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又一次向被告伊海宾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伊海宾于2013年4月8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4月9日,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又一次向被告伊海宾发放借款50000元。后,被告伊海宾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伊海宾账户62×××12自动扣款16.62元。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伊海宾尚欠借款本金49983.38元,利息24136.62元(正常利息3062.46元、罚息19647.24元、复利1426.92元)。另查明,由于被告伊海宾未偿还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本息,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被告伊海宾、伊祖顺、伊纪奎。因根据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提供的地址,未能向各被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鲁0321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交易查询明细、贷款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明细、(2016)鲁0321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伊海宾、伊祖顺、伊纪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伊海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伊海宾作为合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王迪以借款人伊海宾配偶身份与伊海宾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申请借款,由此产生的借款应属于伊海宾、王迪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伊海宾、王迪返还借款本金49983.38元、支付截止2017年9月6日的利息24136.6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伊海宾、王迪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祖顺、伊纪奎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为被告伊海宾、王迪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最高余额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伊祖顺、伊纪奎对被告伊海宾、王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祖顺、伊纪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海宾、王迪追偿。被告伊海宾、王迪、伊祖顺、伊纪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海宾、王迪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3.38元、截止2017年9月6日的利息2413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伊海宾、王迪以4998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伊祖顺、伊纪奎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伊祖顺、伊纪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海宾、王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伊海宾、王迪负担,被告伊祖顺、伊纪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迪迪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