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王大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王大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建设路西段。主要负责人:王晓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恩,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梁,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大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被保险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认定,减少该司对王大梁的损失赔偿63,412元;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大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公估报告书》对王大梁车辆估损为147,048元,公估费11,763元。一审中该司质证提出:该评估报告不是在诉讼中形成,委托评估的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损失数额过高,对该车车损保留了重新鉴定评估的权利。仅该司专业评估师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应为90,000元,一审车损多认定了57,049元,扣除对方三辆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300元,一审车损判决该司多承担了56,748元。一审法院采纳错误的《公估报告书》,必然认定事实错误,并在错误事实基础上判决了该司给付王大梁损失。二、一审评估费11,763元也存在过高的情况,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判如前述。王大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公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评估结论符合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王大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支付王大梁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160,8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大梁拥有牌照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7月13日该车在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5日0时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其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196,363.6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7年3月6日,宋志学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建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交叉口南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本人所驾车辆先后撞上停在道路西侧冯文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付顺赠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朱立明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贾学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就该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学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损失的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王大梁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该事故在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就王大梁车辆损失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出具了编号:HSGR-20170172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47,048元,评估费11,763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大梁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且王大梁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王大梁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予以赔偿。王大梁主张车辆损失147,048元、施救吊装费2,000元,共计149,048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但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三辆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付共计300元,王大梁应另行向其他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故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46,748元、施救费2,000元。对于王大梁已支付的评估费11,763元,因该费用是事故处理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王大梁车损款146,748元、评估费11,763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60,511元。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负担,王大梁负担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用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认为该车损数额评估过高,但该车损数额所依据的公估报告书系广平县交警大队委托,不是王大梁个人行为,且该司也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所确定的公估报告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对于该司称应扣除对方三辆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3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明确载明已经扣除,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负担问题,虽然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认为评估费过高,不应承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花费,故该司理应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芦萧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