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加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加宝,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宁远街道。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钟波,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加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徐加宝(外号“小广”)与闫某、王某(均已判决)在兴城市菲绅酒吧与被害人郜某等人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徐加宝将郜某带到酒吧门外,刘某在劝阻时被王某殴打,后闫某、王某和徐加宝共同对刘某进行殴打,郜某拉架时,闫某用拳头和胳膊肘、徐加宝和王某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在闫某返回酒吧再次出来后,郜某和刘某跑到马路对面,徐加宝追上郜某用拳头殴打郜某鼻子致郜某倒地,王某上前用脚踢郜某脸部。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郜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加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某的陈述,同案犯闫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白某、陆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视频资料,郜某住院病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加宝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加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加宝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加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张 茉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杨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