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梁某、严某等与李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严某,李某1,李某2,蔡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612号原告梁某,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严某,女,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里仁,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李某2。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连英,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栋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某,女,1969年5月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梁某、严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蔡某参加诉讼。原告梁某、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里仁,被告李某1、李某2委托代理人兰莲英、陈栋云,第三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1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两原告的女儿王某在广东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1作为受害方代表与肇事方、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计550809元。两原告全权委托被告李某1处理事故,在领到赔偿款后,李某1没有向两原告分配一分钱赔偿款。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全责赔偿金额总计应为1134654.5元,实际获赔550809元,获赔比例(系数)为0.485442元,死亡赔偿金为433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544元。两原告作为死者王某的父母,与王某的儿子同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分得死亡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1882元中的三分之二即321255元。请人民法院秉公裁决。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虽系死者王某的亲生父母,但在出生后王某便被抱养给他人,作为亲生父母,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王某与养父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就无权要求分割财产,这才符合民法的立法精神。原告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2、本案涉案财产为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即便原告有权利参与分配,也无权要求均分。司法实践中的法学理论界均认为死亡赔偿金等因死者获得的赔偿款并不属于遗产。3、被告李某1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因为王某未达法定年龄,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儿子李某2。按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4、原告对本案的标的款项计算有误。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处理事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丧葬费用等,这些都是合理和必要的支出,还需要核减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系数计算的方法不公平、不合理。5、本案的具体分配方案,首先剔除实际的开销,李某2应获得抚养费及获得最多的利益弥补,李某1应与李某2应获得一样多的利益弥补,第三人作为养母可获得部分利益,原告作为死者的亲生父母,只能适当分得少量的死亡赔偿款。第三人蔡某辩称:王某是我从几个月的时候带到她结婚的,没有苦劳也有功劳,带人到成年很辛苦很困难,按照法律规定我能分配多少我就得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公证书、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死亡证明、出生证明、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居民采集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朱坊乡桥头村委会证明、照片、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司证明、办理丧事支出清单及凭证、新华乡新华村委会证明、第三人蔡某人口信息证明等,并申请证人李某3、蓝某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1、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相互关系。死者王某出生于1994年3月5日,原告梁某、严某系其亲生父母,出生后不久便由第三人蔡某夫妇抱养(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长大,直到出嫁。××××年××月,被告李某1与王某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归门成亲,但因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王某与被告李某1生育儿子李某2。2、事故发生及赔偿情况。王某随被告李某1在广东省务工,2016年5月31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深圳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9日,被告李某1与肇事方深圳市宏宝通投资有限公司及车辆所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约定了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因王某死亡等各项费用合计550809元,包括之前给付的医疗费用27000元,实际另行支付赔偿款523809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李某1领取。该笔赔偿款实行打包给付,没有明确赔偿项目和各赔偿项目下具体的赔偿金额。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李某1承担了医疗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丧葬费用等各项支出。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只有遗产才能适用继承法有关继承的规定。从本案来看,王某死亡后,保险公司按双方的协议给付的赔偿款属于大范围意义的死亡赔偿金范畴,因为实行打包赔偿,已无法区分各个赔偿细项的具体金额。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问题,即是否属于王某死亡后的遗产。对此,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而被告则认为这不属于遗产,应按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分配。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从而不适用继承法有关遗产继承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的人员应是死者的近亲属,从本案来看,两原告是王某的亲生父母,第三人蔡某是王某的养母,被告李某2是王某的儿子,均具有近亲属身份。对被告李某1是否具有请求权问题,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李某1与王某以××××年按本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儿子,属于明媒正娶,出庭证人李某3、蓝某证言可以证实这一点,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说被告李某1是王某最为亲密、联系最为紧密的人员,也应当具有近亲属身份的请求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医疗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丧葬费用等各项实际支出在分配前应当先行扣除。二是死亡赔偿金中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这部分赔偿款具有专属个人性质,不是共同共有。参与分配的限于共有部分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三是应考虑各方当事人与死者王某的亲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抚养等实际生活状况因素,作为分配的参考依据。本案被告李某1在处理王某后事的过程中,承担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丧葬费用等支出,这是客观事实,但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具体金额。被告李某2系王某的儿子,尚处于年幼,人生路还很漫长,其生活和教育费用是一笔大的支出,应予多分配。被告李某1作为与王某最为亲密的人员,也应一并参与分配。原告梁某、严某系王某的亲生父母,第三人蔡某作为养母,一个给了生命,一个抚养长大,也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但不实行平均分配。对王某因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550809元,扣除实际支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后,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和第三人各分配8万元,其余归被告李某1、李某2所有,但被告李某1应尽心尽力地抚养、教育和保护好被告李某2直至长大成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1、李某2给付原告梁某、严某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二、由被告李某1、李某2给付第三人蔡某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9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久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