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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95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孝昌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上旬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孝昌县邹岗镇杨山村大杨湾64号家中,先后4次容留卢某甲、夏某、邹某、董某、吴某、卢某乙等人,以打麻将的名义一同吸食毒品麻果。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到邹岗镇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某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多人多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上旬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孝昌县邹岗镇杨山村大杨湾64号家中,先后4次容留卢某甲、夏某、邹某、董某、吴某、卢某乙等人,以打麻将的名义一同吸食毒品麻果。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邹岗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我记得第一次是在2015年9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13时,当时有我、邹某、卢某甲、夏某、吴某等人,在我位于孝昌县邹岗镇杨山村大杨湾64号家中边打麻将边吸食毒品“麻果”,当时所吸食的毒品“麻果”是我开的面包车(无牌照)到孝感华安大酒店附近,从一个外号叫“伟伟”的朋友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购买了15颗,共计750元,这750元是我们几个人一起凑的。吸食毒品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3点。第二次是在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4点的样子,有我、夏某、黎四波、刘江连、邹某、吴某、卢某甲等人在我家打麻将,他们提议搞点东西玩下,于是我就到孝感华安酒店附近找“伟伟”买了8颗毒品“麻果”,用了400元。吸食毒品持续时间一直到次日凌晨2点。第三次是在2016年3月份左右,当天上午,刘江连到我家准备以打麻将的名义吸毒毒品“麻果”,他到我家时,就我一个人在家,他就打电话联系程冰,让她过来玩。没一会儿程冰就来了,之后卢某甲、吴某、夏某、邹某、董某等人也陆陆续续来了。他们当时就凑了一桌开始打麻将,我和邹某等人就在旁边边玩边看麻将。一会儿吴海洲也来了,但玩了不一会就走了。吴海洲走后,我就和剩余的人继续打麻将玩。等到当天晚上21时许,就有人提议叫我去购买毒品“麻果”,我就给吴海洲打电话,叫他找人送“麻果”过来,得知吴海洲联系好人后,我就开车到五桂路口,找到一个孝感的士,以50元一颗的价格,购买了15颗毒品“麻果”,总共花费750元(这些钱是当时在家玩的人一起凑的)。交易完成后,我就回到家,和刘江连、邹某、程冰、卢某甲、吴某、夏某、董某等人一起边打麻将边吸食毒品“麻果”。我们一直玩到第二天凌晨3时许才各自散场回家。第四次是2016年7月份左右,当时在我家有夏某、董某、吴某、卢某甲及我。当天上午10时许,他们三人来我家和我打麻将,到了下午18时许,夏某拿出5颗“麻果”,我从家中拿出吸毒工具,四个人一起在我家中将那5颗“麻果”吸食完,然后又一直打麻将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各自散场回家。(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我记得一次是在2015年9月初的样子,我和夏某一起到杨某家玩。我们到的时候有“草鱼”(吴某,邹岗镇新湾村人)、邹某等人在杨某家。我们几个人到一起就开始打麻将,打了一会,我、夏某、“草鱼”、杨某、邹某几个人就在他家开始吸食毒品“麻果”,吸完后我们接着打麻将,直至麻将散场后各自回家。在这之后的近二星期的样子,我又和夏某到杨某家玩。当时杨某家中还有“草鱼”、邹某、刘江连等人在场,和之前一样,我们在场的人直接打麻将,边打边吸毒品“麻果”,直到麻将散场才各自回家。我还记得在第二年牛迹山唱戏时,我也去杨某家吸食毒品“麻果”。我是和夏某一起去的,我去时,杨某家有很多人,有程冰、刘江连、“草鱼”,邹某、董某、祝少三等人。和之前一样,去后就打麻将,再就开始吸食毒品“麻果”,吸完后继续打麻将,期间有人先离开,我和夏某等人直到麻将散场后离开。最后一次应该是在2016年7月份,我记得我和夏某到杨某家中时,家中有“草鱼”、刘江连、董某等人。我们到后就开始打麻将。打了半天,我、夏某、刘江连、“草鱼”,董某等人就开始吸食毒品“麻果”,吸完后就接着打麻将打到散场后就离开。2.证人夏某证言证实:我记得一次大概在2015年9月初左右,当时我在家中没事,就邀约“火哥”(卢某甲,邹岗镇旗杆村人)到杨某家中,准备去打麻将。我记得当时杨某家有杨某、我、“火哥”、邹某“草鱼”(吴某,邹岗镇新湾村人)等人在场。我们在杨某家中聚集后,就开始打麻将,打了会麻将,我和杨某、邹某“火哥”、“草鱼”等人就开始在杨某家吸食毒品“麻果”,我们边打边吸,边吸边打,直到麻将散场后就各自回家。在这后不久,大概在2015年9月下旬的样子,我又和“火哥”、“草鱼”、刘江连、邹某等人在杨某家打麻将,麻将打到中途,我、“火哥”、杨某、“草鱼”、刘江连、邹某等人就又在杨某家边打麻将边吸食毒品“麻果”,吸食完后就继续打麻将,打到下半夜就各自回家离开。还有一次是在2016年牛迹山庙会期间,我、“火哥”、董某、邹某、“草鱼”、刘江连、邹某、“冰姐”等人在杨某家打麻将。麻将打了一会,我、杨某、“火哥”、董某、邹某、“草鱼”、刘江连、“冰姐”等人就又在杨某家吸食毒品“麻果”。这次玩到半夜很晚才各自回家。大概在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又和“火哥”、“草鱼”、刘江连、董某等人到杨某家中玩,玩了会就开始打麻将,麻将打了半天。我和“火哥”、“草鱼”、刘江连、董某及杨某等人就又开始在杨某家边打麻将边吸食毒品“麻果”,吸食完后就继续打麻将,直到麻将散场后才回家。在这之后,我和“火哥”、“草鱼”董某等人吸毒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后,就再也没去过。3.证人邹某证言证实:我记得我是在2015年下半年开始在杨某家吸毒的,次数很多,我就我记得的说下。一次是在2015年9月初,当时有我、卢某甲、夏某、“草鱼”等人在杨某家玩,玩着玩着大家就开始打麻将,打了一会麻将,有人提议搞点“东西”玩下。这样,大家就按照各自的需求给钱杨某,杨某收到钱后,出门出去了。过了一会,他就带着毒品“麻果”回来,按照之前各自出钱的份额分“麻果”给我们大家,我们拿到“麻果”后,杨某和我、“草鱼”、卢某甲、夏某等人就在他家一起边打麻将边吸毒品“麻果”,直到麻将散场后就各自回家离开。另外一次是在这后两个星期左右,我又到杨某家去玩,当时在场的有杨某、夏某、卢某甲、“草鱼”、刘江连等人在场,和之前一样,大家开始打麻将。打了没有一会,大家又提议搞毒品“麻果”吸着玩。于是各自交钱给杨某,杨某就出门买毒品“麻果”。买好后就回来分给大家。这样,我和杨某、夏某、卢某甲、“草鱼”、刘江连等人就又开始边吸毒品“麻果”边打麻将,打到在场的人不打后就回家。最后一次是在去年牛迹山庙会期间,这一次人很多,有杨某、夏某、董某、卢某甲、“草鱼”、刘江连等人、当天很热闹,大家一开始就在一起打麻将玩,刚没打几盘,就有人说“玩”下。这样,杨某按照各自需求的份额收钱,收好钱后出门买毒品“麻果”,买好后就分给大家。大家拿到毒品“麻果”后,我和杨某、夏某、董某、卢某甲、“草鱼”、刘江连及我不认识的女的就开始在他家中边打麻将边吸毒品“麻果”。这次搞到半夜我才离开。其他的次数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基本上都是以打麻将名义吸食毒品“麻果”,人一般在3-4人,多时7-8人。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我是去年下半年到他家去吸毒的,我去了五、六次。其中又一次是在2016年3月份,当时觉得无聊,没事做,想着吸点毒品“麻果”,于是我就骑摩托车到邹岗镇杨山村大杨湾杨某家中。我去的时候,杨某家中还有卢某甲、夏某、草鱼、邹某、刘江连、一个女的等人在场,我们几个人在一起后就开始边聊天边打麻将。打了一会麻将后,不知道谁提议,说搞几颗“麻果”吸下。因有人提议,在场的人都同意了,这样杨某就找在场的人收钱,按每颗“50元的价格收。杨某收到钱后就会出门,回来时身上就有“麻果”,他将买来的“麻果”按照各自出钱的份额分给在场的。分好“麻果”后,我、卢某甲、夏某、邹某、草鱼、刘江连就和杨云一起在杨某家边吸“麻果”边打麻将,一直玩到第二天凌晨才散场,散场后就各自回家。还有一次是在2016年7月份左右,是我和夏某一起到杨某家中去的,当时在杨某家中的还有卢某甲、夏某、草鱼、刘江连等人。和之前一样,打完麻将就给钱给杨某,以每颗“50元的价格给杨某,杨某收到钱后就出门帮我们买“麻果”,买好后就分给大家。一直吸毒到麻将散场我们才各自回家。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9月3日中午,我在鱼塘家中休息,接到杨某的电话“我已经从广州回来了,现住在孝感,我晚点要回邹岗。”我就说:“既然你晚点要回来,你就帮我带三颗麻果,我有段时间没有吸了”。杨某说:“那可以,等我回来”。说完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三、四个小时,杨某又打电话给我说:“我马上到肖港,你来接我”。我说:“好的。”我就开车去肖港接杨某。我到肖港后接到杨某,就和他一起到我的鱼塘,到鱼塘后。杨某拿出三颗毒品麻果。我说:“多少钱?”他说:“你给100元钱就可以了。”我听后顺手给他100元钱。他收钱后,我就拿出家中自制的矿泉水吸壶,和他一起,在我家鱼塘将三颗麻果吸食完了。吸食完后,他就在鱼塘玩了一个多小时就离开了。6、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9月6日晚,我在家和妻子周小敏吵了几句,心里不舒服,就开车出门,边开车边心里烦,就想着吸食几颗“麻果”,于是就开车到孝感市孝南区宇济商贸城一家当铺里面找里面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花100元买了两颗毒品“麻果”和花了10元钱买了一套简易的吸毒工具。买好麻果后,我就开车回邹岗镇,到邹岗镇牛迹山下面,拿出买来的麻果和吸毒工具,在自己的车上,将购买的麻果吸食完了,吸食完后,我就开车回家睡觉了。(三)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自己家中进行了指认。(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在其家中吸毒的卢某甲、夏某、邹某、董某、吴某、卢某乙进行了辨认;吸毒人员卢某甲、夏某、邹某、董某、吴某、卢某乙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辨认。(五)现场检测照片、孝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孝昌县公安局2017年5月15日11时30分、2016年9月7日14时57分、2016年9月8日15时42分、2016年9月7日10时57分、2016年9月8日9时45分、2016年9月6日16时2分、2016年9月8日20时30分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分别对杨某、卢某甲、邹某、夏某、董某、吴某、卢某乙现场尿液检测,其尿液结果均呈阳性。(六)书证∷1∷.∷”)'>某被告人杨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吸毒人员卢某甲、邹某、夏某、董某、吴某、卢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吸毒人员的身份信息。3.孝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了孝昌县公安局对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0日抓获的吸毒人员杨某、卢某甲、邹某、夏某、董某、吴某、卢某乙等人分别进行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4.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9月13日,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杨某及吸毒人员卢某甲、邹某、夏某、董某、吴某、卢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利用自己的住所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2017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火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梦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