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艳与张建平民间借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学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因与上诉人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学松、上诉人张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艳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113万元借条,系原告以80万元为本金计算复利得出的结果”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就是张建平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计算方法明细书证。而该证据直观显示:2013年1月6日的本金为80万元,至2014年9月11日计算本息结果为110.69万元,不是113万元。该证据不能直接推定出113万元借条是根据80万元计算复利得出的结论。一审判决仅因该数额与借条上的出借金额113万元相近,就认定该借条是复利计算得出的结果,而不是实际本金,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其出借本金为113万元,并且一审判决明确表述采用上诉人存取款记录证据,但却没有结合该证据认定上诉人在80万元本金以外,还有33万元本金的借贷事实,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8日80万元本金的利息时,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而通过被告提交的80万元利息计算明细证据可知,双方对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借款认可的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36%的部分,借款人已经支付超过部分利息的,借款人请求返还超出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该80万元本金利息时直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在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计算借款本金过程中发生错误。一审判决应当把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债权凭证中的本金按照80万元加上期利息之和计入后期的贷款凭证中的本金。一审判决直接将多笔本金简单相加得出本金之和为1283000元。因此,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其计算本金数额也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建平辩称,张建平提供的书证80万元至113万元的计算方法中,最终的结论是2014年9月11日113万元,原审对该部分的认定并没有错误。根据该张书证可以推断双方的约定是复利月2.5,而不是月利2.5,故在复利2.5计算的前提下必定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年36%。原审对于利息的计算没有问题。原审对本金的计算存在问题,在80万元至113万元计算明细中,虽然是由80万元开始计算,但不能证明2013年1月6日张建平向李艳借款80万元。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发生在2009年至2016年,可以看出80万元是由2009年张建平向李艳借款的30万元计算得出。而原审直接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80万元是错误的,而后,又将几笔款项加在80万元之上,得出本金有1283000元是错误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667000元。上诉人张建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李艳偿还本金389101元,并由李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资金借贷事宜。”是错误的。李艳所述欠款是其按照复利计算方法得出。上诉人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与李艳发生了四笔借贷事宜,分别是2009年300000元,2014年10月1日300000元,2015年1月28日7000元,2015年7月21日60000元,共计667000元,且上诉人现有证据能证实已经向李艳转账还款19笔累积金额达90余万元。结合上诉人现有的证据,按照正确计算利息的方法上诉人尚欠李艳不足50万元。而李艳也认可上诉人前后向其还款一百三、四十万元。故上诉人拖欠李艳的借款已经基本还清。另原审法院根据李艳提供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将与上诉人无关的银行取款均认定为上诉人向李艳借款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张建平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艳辩称,张建平所陈述的事实明显与一审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是相矛盾的。一审中张建平提交的80万元至113万元计算利息书证可以证明张建平对2013年1月6日其至少欠李艳8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而张建平在上诉状中称本金总计667000元,其陈述事实与自己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同时,一审中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张建平所欠的本金要远远大于667000元,因此,张建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称2016年4月5日偿还1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显示该证据,不能证实张建平所陈述的事实,李艳当时不在牡丹江。上诉人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612500元,利息113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资金借贷事宜。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今日借人民币1130000元,用于买房,要款提前一个月,一年一结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记载“今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三个月一结息”。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借款1612500,用于装修房屋,款项到2015年12月10日到期还款”。上述三个借据均记载借款人为张建平。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书写利息计算方法明细一份,记载2013年1月6日本金800000元,至2013年4月6日计算结果为860000元,至2013年7月6日计算结果为924500元,至2014年9月11日计算结果为1130000元。其间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减去10000元、3000元、7000元、140000元。该利息计算方法明细证实形成1130000元借据中存在复利,且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5%,同时证实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还四笔利息款160000元的事实。该利息计算方法明细的日期和金额与1130000元借据相吻合。根据原告自认及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还款120000元,2015年4月14日还款160000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11000元,2015年5月25日还款40000元,2015年6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95970元。2015年10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1月7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月6日还款80000元,2016年1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10日还款10000元,加上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11日还款160000元,共计还款8369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宜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被告答辩称1612500元借款本金系按照复利的计算方法得来,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利息计算明细及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存取款明细计算得出,即2013年1月6日,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利息计算方法明细为证),2014年10月1日,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以借据及银行存取款明细表为证),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金为47000元(以银行存取款明细表为证),2015年4月3日,借款本金为76000元(以银行存取款明细表为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2015年7月21日,借款本金为60000元(以银行存取款明细表为证),本金共计1283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828053元(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加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加上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加上以7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加上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冲减已还利息为836970元(以利息计算方法明细、银行存取款明细及原告提供的还利息明细为证),已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83000元的合理诉请予以保护。在1612500元借据中存在复利,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及原告主张的以161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的113700元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283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的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视为其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李艳要求被告张建平偿还欠款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1283000元,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283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0336元,由原告负担4155元,由被告负担1618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张建平向本院举证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4月5日张建平向李艳还款1万元。上诉人李艳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没有显示收款人是李艳,也没有李艳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张建平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收款人为李艳,且李艳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部分银行查询单不予认定,仅认定2013年1月6日前累计80万元的银行查询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09年至2015年10月9日,张建平共计向李艳借款1283000元,分别于2009年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累计借款80万元、2014年10月1日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47000元、2015年4月3日借款76000元、2015年7月21日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二、张建平已偿还金额及尚欠本息的金额。上诉人张建平向上诉人李艳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张建平负有按时偿还本息义务。关于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问题。上诉人张建平于2014年9月11日给上诉人李艳出具113万元借据,李艳虽举证有从2009年至2016年期间的银行取款凭证,但根据李艳书写的利息计算方法明细,能够证明2013年1月6日借款本金为80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复利得出113万元。李艳抗辩该利息计算方法明细并非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张建平让李艳为他人书写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李艳书写的利息计算方法与张建平出具的113万元借据的金额基本吻合,本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张建平的主张,认定113万元是通过复利计算得出的。张建平上诉称113万元借据借款本金实为30万元,但张建平未能举证证实113万元是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复利得出的,且张建平举证有李艳书写的利息计算方法,该利息计算方法中明确写明2013年1月6日8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13万元借据中借款本金截止到2013年1月6日累计为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0月1日借款3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认定的2015年1月28日借款47000元、2015年4月3日借款76000元、2015年7月21日借款6万元,因李艳已举证有银行取款明细,结合张建平出具的1612500元借据,张建平虽抗辩1612500元借据是在113万元基础上计算复利得出的,但未能举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三笔借款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28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建平已偿还金额及尚欠借款本金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建平已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张建平已还款836970元予以认定。张建平在二审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因未显示收款人为李艳,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张建平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李艳与张建平均自认836970元是偿还的利息,且已还利息未超过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不再调整。上诉人张建平尚欠上诉人李艳借款本金1283000元。关于上诉人李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将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债权凭证中的本金按照80万元加上利息之和计入后期的贷款凭证中的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8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且张建平已支付该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李艳主张将80万元加上利息之和计入后期的借款凭证的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艳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80万元本金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仅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法院应支持的利息金额,张建平实际上已付的利息已超出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得的利息,一审判决对张建平已超出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未予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艳、张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艳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6元,由上诉人李艳负担;上诉人张建平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上诉人张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蒋志红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盛澎书 记 员 韩江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