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伟森与钟志兴、谢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森,钟志兴,谢佛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283号原告:李伟森,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兴,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谢佛连,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李伟森与被告钟志兴、谢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兴、谢佛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利息72000元(此息从2017年6月以后以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9月,2017年10月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利息按月息2分另计),本息合计972000元;二、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李伟森现金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人:钟志兴,身份证号码:,2016年12月20日”,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现金80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李伟森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钟志兴,身份证号码:”,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两被告借到钱后,按约定交付利息至2017年5月,此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钟志兴、谢佛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森与被告钟志兴系朋友关系,被告钟志兴、谢佛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钟志兴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借款,其中包括:1、2015年11月20日向钟志兴账户转账178400元;2、2015年12月4日向钟志兴账户转账194600元;3、2016年1月6日向钟志兴账户转账192204元;4、2017年1月21日向钟志兴账户转账93500元。被告钟志兴分别出具二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2016年12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伟森现金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月息按3%计算。借款人:钟志兴,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伟森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钟志兴,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钟志兴还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表示被告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之后利息未付,并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显示: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1月4日,钟志兴分别三次向原告账户各转账24000元;2017年1月3日,谢佛连向原告账户转账24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一、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不得存在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借贷行为,也不得存在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表示不存在上述情况,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情况,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1、关于2016年12月20日的《借条》(800000元),被告钟志兴实际上是分四次向原告各借款20万元,之后转单形成,其中第一笔20万元是在2014年底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故无转账记录;另,因为被告在丰顺县韩山旅游区承建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并产生费用,被告有部分租金未付,故原告在支付借款款项时相应扣减了该部分租金,为此,原告提交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及部分结算单作为佐证。2、关于2017年1月21日的《借条》(100000元),除转账93500元外,余款6500元系经被告要求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及交付情况,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1、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故只能提供部分银行转账记录;2、100000元借款系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因期限是1个月,所以没有把利息约定写入借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情况。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的相关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粤1403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1403民初12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钟志兴、谢佛连位于梅县××××房房地产(房产证号:11××47,土地证号:梅府国用2010第3**号),查封价值以4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3年。查封所有人为被申请人钟志兴:(1)粤M×××××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查封价值以3万元为限;(2)粤M×××××号凌派牌小型汽车,查封价值以5万元为限;查封期限2年。查封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谢佛连:(1)粤M×××××号飞度牌小型汽车,查封价值以2万元为限;(2)粤M×××××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查封价值以5万元为限;(3)粤M×××××号铃木牌普通摩托车,查封价值以3000元为限;查封期限2年。冻结被申请人钟志兴在工商银行大新城支行银行账户(账号:62×××73)内存款34万元。冻结期限1年。查封权属人为李伟森位于梅县区新城××开发区××商业大街××花园××、××号复式店(粤房地证字第C3258474号)。查封期限3年。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钟志兴、谢佛连位于梅县锦绣国际C7栋329号房地产,查封价值以9万元为限。查封期限3年。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伟森与被告钟志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钟志兴出具的二张《借条》,以及相应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对于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志兴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当庭表示被告的利息付至2017年5月,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12月20日的《借条》(800000元)中载明“月息按3%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6月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但2017年1月21日的《借条》(100000元)中未显示有利息约定,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月利率3分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该10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9月1日)按年利率6%标准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谢佛连与被告钟志兴之间系夫妻关系,并且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看,被告谢佛连于2017年1月3日还向原告账户转账24000元,可见,被告谢佛连对于其丈夫向原告的借款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佛连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兴、谢佛连应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李伟森,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伟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0元,减半收取6760元,诉讼保全费5905元(两笔分别为4985元、9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雄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曹怡(此页无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