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文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218号原告文某甲。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乙。委托代理人:赵领,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亚红、被告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文某乙找到原告说有事急需用钱,加之亲戚关系,原告就从银行取了11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并打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文某乙辩称,打的借条是事实,但是这笔钱不是借款。被告给原告所打条子,是被告任四组组长时,以四组组长的名义给原告打的条子。条子上的钱是征地款,是四组与村上欠原告的地款,被告仅仅代表组长打了条子,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不同意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文某乙向原告文某甲借款78000元并立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文某甲现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借款人:文建斌2015.2.9号”。同日,被告文某乙还向原告文某甲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文某甲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三组亩地)借款人:文建斌2015.2.9”。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10000元。审理中,原告文某甲对32000元的请求表示放弃。本案经依法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某乙借原告文某甲78000元有借条可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对32000元的请求表示放弃,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对反驳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某甲借款7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