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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勤诉被告王玉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勤,王玉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186号原告刘克勤,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茁,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勤诉被告王玉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勤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告王玉茁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0日21时许,第一被告王玉茁驾驶京XX小型普通客车沿火炬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范阳路左转弯时与行人刘克勤步行相刮撞,致使刘克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查,京XX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3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1时许,王玉茁驾驶京XX小型普通客车沿火炬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范阳路左转弯时与行人刘克勤步行相刮撞,致使刘克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克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5月30日诊断证明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右髋部、右膝、骶尾部),2、腰背筋膜炎,3、陈旧性心肌梗塞,建议:注意休息,休息两周,加强营养,腰骶部不适随诊。2017年6月12日诊断证明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右髋部、右膝、骶尾部),2、腰背筋膜炎,建议:注意休息,休息1周。对症治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住院9天+休息2周)】,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417.2元。查明,被告王玉茁驾驶京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玉茁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涿州市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肖亮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工作收入证明;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克勤与被告王玉茁驾驶的车辆京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玉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玉茁驾驶的京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1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王玉茁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1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玉茁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王玉茁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