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8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徐硕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1951号原告:徐硕,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硕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张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徐硕保险金16409.5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9时,原告徐硕驾驶自己的冀T×××××车沿深州市大屯乡北土路口村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屯乡北土路口村北口,与由公路北侧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黄腾喆相撞,造成冀T×××××车损坏、黄腾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硕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腾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腾喆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硕赔偿了黄腾喆医疗费16409.53元。原告徐硕为自己所有的冀T×××××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投保交强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保单及门诊票据和法院调取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没有异议,对于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小票不予认可,因该小票不是正规发票,更无伤者的姓名。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书中的交款人是张某,不是原告徐硕,即便被告赔偿应是张某而不是原告徐硕。该案中,黄腾喆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被告要求追加黄腾喆为被告,而且原告也未提供黄腾喆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本案有关的包括身份证、医药费等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垫付或赔偿的情况,无法核实黄腾喆及其法定代理人将该款返还张某,所以,被告暂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保单及门诊票据和法院调取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有该医院盖章证明,能够证明黄腾喆住院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两份交款票据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虽是逾期提供,但与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起来看,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因与黄腾喆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黄腾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写有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马连锁六十二药房出具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小票一张,虽未有公章,但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相互印证(医嘱作破伤风皮试和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注射),可以证明原告遵医嘱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并用于黄腾喆注射用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9时,原告徐硕驾驶自己所有的冀T×××××车沿深州市大屯乡北土路口村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屯乡北土路口村北口,与由公路北侧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黄腾喆相撞,造成黄腾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硕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腾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腾喆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黄腾喆花去住院费19731.61元,原告徐硕直接交付医院黄腾喆住院费15400元和门诊费559.53元并在医生同意下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花去450元,共计16409.53元。原告徐硕为自己所有的冀T×××××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投保交强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原告自己所有并驾驶的冀T×××××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原告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在交通事故中减少自己承担的风险,这一风险通过参加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即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由被告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与第三者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已赔付了第三者的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有权就已经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按照原告投保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对于被告要求追加黄腾喆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黄腾喆可以作为受害方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属于侵权纠纷,不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便追加黄腾喆为当事人,黄腾喆也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撞伤行人黄腾喆,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赔付原告亦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标准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硕1384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博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