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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静与王玲、莫智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王玲,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37号原告:杨静,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妮,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莫智皓,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15层13号。法定代表人:莫智皓。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麻尾工业园区商贸大道站前八栋。法定代表人:莫智皓。被告: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五星级酒店及裙楼8-11。法定代表人:莫智皓。原告杨静与被告王玲、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妮、黄斌,被告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玲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5日为480万元)、律师代理费31万元,合计1511万元;2.判令被告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起,被告王玲以生意周转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王玲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同日,在被告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同意担保的条件下,当事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玲不能归还,2016年2月2日,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同意为被告王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上述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方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莫智皓及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书面承诺,原告无权在现阶段起诉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书面承诺不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依据且没有任何银行支付凭证和发票,该律师费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四保证人的诉请。被告王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王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玲、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截止到2015年3月6日,被告王玲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息已结清。现被告王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再借该款项,借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月利率调整为4%,每月7日支付当月利息40万元。被告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玲履行上述协议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后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玲签字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收条,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原告以承兑汇票、转账等形式向被告王玲支付借款共计1000.1万元。后被告王玲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1.2016年1月26日,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玲履行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所有义务承担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签具本函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同意在签具本函之日起两年内不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保证函尾部签字;2.2016年2月2日,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玲履行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所有义务承担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签具本函之日起两年内。该份担保函未提及2016年1月26日担保函中原告承诺两年内不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玲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王玲签字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被告王玲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玲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4%,现原告主张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7日暂计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为480万元,之后利息按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利息计算所依据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核算,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7日计至2017年3月5日为4793333.33元,超出上述利息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王玲、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上述二被告的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后两年。原告主张应从借期期满次日计算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被告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主张应从借期期满当日计算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有关“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从借期届满日次日即2015年4月7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17年4月6日。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尚处于保证期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6年1月26日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原告同意在签具本函之日起两年内不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该担保函尾部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在没有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情形下,当事人擅自订立放弃诉权的约定,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允许当事人在私权范围内自由处分诉权而排除公权力机关的干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本案担保函中原告两年内不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向原告杨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93333.33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5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玲向原告杨静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0元;三、被告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玲追偿;四、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6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2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静负担60元,被告王玲、莫智皓、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