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亿平与张乃国、唐明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亿平,张乃国,唐明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993号原告:张亿平,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沙湾县司法局东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乃国,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先,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亿平与被告张乃国、被告唐明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与被告张乃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被告唐明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乃国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1438.59元(医疗费371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25728元、误工费40388.30元、护理费23634.63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530元、复印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折抵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唐明先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张乃国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张亿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乃国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6790.86元(医疗费371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68178元、误工费41679.80元、护理费23155.4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530元、复印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折抵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唐明先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中旬,原告受被告张乃国雇佣在被告唐明先承包的五家渠北新佳境小区地下车库入口通道钢化夹胶玻璃雨棚工地上提供劳务。2015年4月23日下午,原告踩在踏板上安装雨棚玻璃时,因踏板松动,且无安全防护网、安全绳,原告坠落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肋骨骨折(第4肋)。据原告了解,五家渠北新佳境小区地下车库入口通道钢化夹胶玻璃雨棚工程系被告唐明先承包,被告张乃国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戴安全帽,自己也未准备安全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愿自行承担10%的责任。张乃国辩称,原告在五家渠北新佳境小区地下车库入口通道钢化夹胶玻璃雨棚工地劳务过程中坠落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张乃国受雇于被告唐明先,负责该工地的现场管理,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张乃国非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唐明先。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明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乃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工地上虽未架设安全防护网,但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绳,原告未使用,原告自身就其损害也存在过错。唐明先辩称,五家渠北新佳境小区地下车库入口通道钢化夹胶玻璃雨棚工程为被告唐明先从新疆中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唐明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张乃国,由被告张乃国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分包工程款为44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乃国还向被告唐明先借支35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为被告张乃国雇佣,与被告唐明先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唐明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唐明先对原告受伤的过程不清楚,如按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在安装玻璃时操作不当,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明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明先提交被告张乃国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张乃国书写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唐明先将本案所涉工地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张乃国,原告的雇主为被告张乃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明先那里拿现金25000元(贰万伍千元整)”。结算单上部分内容为:”五家渠44700元,借支38400元,余6300元”。被告唐明先陈述其与被告张乃国就劳务分包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乃国向被告唐明先借支35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双方结算时对借支部分在约定的工程款44700元中予以扣除,收条的原件也在结算时由被告张乃国收回,结算单上还有被告唐明先与被告张乃国之间其他工地的结算账目。原告对被告唐明先提交的收条及结算单均无异议。被告张乃国对被告唐明先提交的收条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出具,收条是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张乃国从被告唐明先处拿钱时出具的,结算单中借支的38400元里有原告住院的钱。对被告唐明先提交的收条和结算单,原告和被告张乃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唐明先要证实的被告唐明先将本案所涉工地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张乃国,原告的雇主为被告张乃国的事实,根据被告唐明先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张乃国的陈述,可知,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张乃国向被告唐明先借支钱款用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而其借支的钱款在其与被告唐明先核对账目时予以扣除,若被告张乃国系受被告唐明先雇佣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则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应核算在被告张乃国借支的钱款中,且被告张乃国也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唐明先系雇佣关系,加之原告也陈述被告张乃国为其雇主,故对被告唐明先要证实的被告唐明先将本案所涉工地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张乃国,原告的雇主为被告张乃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明先承包五家渠北新佳境小区地下车库入口通道钢化夹胶玻璃雨棚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张乃国。2015年4月中旬,原告受被告张乃国雇佣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4月23日下午,原告踩在踏板上安装雨棚玻璃时,因踏板松动,且无安全防护网、安全绳,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第六师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肋骨骨折(第4肋),原告花费急诊医疗费2011.69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PFNA术,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1432.28元。2015年7月8日,原告遵医嘱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609.18元。2017年2月6日,为拆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再次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6519.28元。2016年2月23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亿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3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52.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明先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唐明先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亿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张乃国雇佣,为被告张乃国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乃国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乃国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明先将本案所涉工地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乃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唐明先应与被告张乃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明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所涉工地从事安装雨棚玻璃的劳务,原告和被告张乃国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与被告张乃国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就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张乃国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0572.43元(2011.69元+21432.28元+609.18元+651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0元/天×22天);3、残疾赔偿金68178元(34089元/年×20年×10%);4、误工费应为41679.86元(56345元/年÷365天×270天),原告主张41679.80元,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5、护理费应为23155.48元(5634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23155.40元,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6、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7、交通费200元;8、法医鉴定费1800元。本案中,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与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由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三期评定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而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原告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伤残评定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认定;9、复印费5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原告的损伤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172028.13元(30572.43元+2640元+68178元+41679.80元+23155.40元+2250元+200元+1800元+52.50元+1500元)。被告张乃国应赔偿原告120869.69元[(172028.13元-1500元)×70%+1500元],与被告张乃国前期垫付的35000元相折抵,被告张乃国还应赔偿原告85869.69元(120869.69元-3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亿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5869.69元;二、被告唐明先对被告张乃国在本案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的负担);三、驳回原告张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亿平负担1289元,被告张乃国负担2037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张亿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丁小军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