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罗丕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丕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3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丕国,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丕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罗丕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丕国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一巷37号旁出租屋处,将该处一楼院子的门打开后,盗走被害人梅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得手后,罗丕国将上述车辆转移至珠海市前山镇南溪明华一路海纳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罗丕国处缴获上述被盗电动车一辆及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归案后,罗丕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丕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丕国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罗丕国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丕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丕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条,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永祥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