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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品蓓与张路路、石家庄铁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品蓓,张路路,石家庄铁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806号原告:赵品蓓,女,199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路,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石家庄铁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79190302T。法定代表人:蔡忠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品蓓与被告张路路、被告石家庄铁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铁建检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品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海、被告张路路、被告石家庄铁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品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计111993元,具体为医疗费11233元、伤残赔偿金29156×20年×10%=5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60天×122元/天=7320元、误工费2800元/月÷21.5天=1562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6时20许,张路路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郎溪县××字镇××通道路段,因观察疏忽,与在斑马线上横过公路的由杨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赵品蓓)发生碰撞,造成杨琴、赵品蓓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张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品蓓不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品蓓被送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15日出院。赵品蓓经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冀A×××××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铁建检测公司,该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路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品蓓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路路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解决。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石家庄铁建检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车辆系本公司车辆,张路路系本公司员工。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对赵品蓓诉请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天数认可,应按农、林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20元;对后续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赵品蓓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赵品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品蓓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路路的身份信息;冀A×××××号轻型货车归石家庄铁建检测公司所有。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石家庄铁建检测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企业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张路路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赵品蓓不负责任。5、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冀A×××××号轻型货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诊疗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赵品蓓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7、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证明:赵品蓓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1233元;拖车施救费2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赵品蓓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用3000元。9、毕业证、证明,证明:证明赵品蓓自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在郎溪县中等专业学校就读,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郎溪县××字镇××村饭店工作,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以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张路路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张路路垫付医疗费10000元。石家庄铁建检测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张路路、石家庄铁建检测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赵品蓓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7,医疗费金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施救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未显示原告为付款人,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赵品蓓个人委托,在选择鉴定机构和进行现场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同时赵品蓓系体内携带内固定物所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对其三期鉴定结论认可;对后续医疗费不认可,伤残鉴定前提应为治疗终结,赵品蓓体内携带内固定物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进行后续治疗,二者不应同时主张;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高村饭店所出证明,因没有饭店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近三个月工资明细表相佐证,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该证明中赵品蓓工作的时间点是与其提供的毕业证书中学习时间段相矛盾,所以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毕业证书认可无异议。赵品蓓、石家庄铁建检测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张路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赵品蓓、张路路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张路路所举证据及赵品蓓所举证据1、2、3、4、5、6、7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对均予以采信。赵品蓓所举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路路、石家庄铁建检测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虽提出质疑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赵品蓓所举证据8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均予以采信。赵品蓓所举证据9,对赵品蓓所举毕业证,其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该毕业证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对赵品蓓所举郎溪县××字镇××村饭店所出具证明,因赵品蓓未能提供饭店营业执照副本,且赵品蓓系在校学生,其也未能提供所在学校出具的实习证明,故对该证明及其证明对象,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16时20许,张路路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郎溪县××字镇××通道路段,因观察疏忽,与在斑马线上横过公路的由杨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赵品蓓)发生碰撞,造成杨琴、赵品蓓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张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品蓓不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品蓓被送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15日,赵品蓓出院。赵品蓓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11233元。另赵品蓓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2017年9月1日,经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赵品蓓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赵品蓓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张路路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铁建检测公司,张路路系该公司员工。冀A×××××号轻型货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路路支付赵品蓓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品蓓系郎溪县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2016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张路路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张路路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冀A×××××号轻型货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赵品蓓医疗费1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60天×122元/天=73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赵品蓓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诉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品蓓系郎溪县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赵品蓓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312元诉请,本院予以认定。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赵品蓓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品蓓主张的误工费诉请,因赵品蓓未能提供郎溪县××字镇××村饭店营业执照副本,且赵品蓓系在校学生,其也未能提供所在学校出具的实习证明,故对赵品蓓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赵品蓓主张的交通费诉请,本院酌定为600元。赵品蓓各项损失合计为95965元。上述损失,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路路垫付款10000元,赵品蓓应予返还。对于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金额中的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农、林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不认可后续医疗费,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赵品蓓主张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为95965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品蓓各项损失合计95965元;(上述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二、被告张路路垫付款10000元,原告赵品蓓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被告石家庄铁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