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8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成贵与钟祥市胡集镇人民政府、钟祥市胡集镇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贵,钟祥市胡集镇人民政府,钟祥市胡集镇自来水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836号原告:高成贵,男,汉族,住钟祥市。被告:钟祥市胡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荆襄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20881011419499R。法定代表人:王显清,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河,钟祥市胡集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祥市胡集镇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5568G。法定代表人:王世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成贵诉被告钟祥市胡集镇人民政府、钟祥市胡集镇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贵、被告钟祥市胡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河、卢厚书、被告钟祥市胡集镇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退休金1735元×8月=13880元;补发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的高龄补贴3735元(其中2013年30元×12月=360元;2014年80元×12月=960元;2015年(130元-25元)×12月=1260元;2016年(130元-25元)×11月=1155元);补发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7月养老金调整额每月157元,计2983元;补发2017年1月起至2017年7月养老金调整额每月143元,计1001元;自2017年8月起,按月标准2035元计时发放养老金。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成贵19**年4月16日在钟祥市××集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签定《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从1999年元月起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按退休职工工资上浮标准发放给原告直至终身。自2013年1月起,原告的高龄补贴及养老金的上调额均未足额发放,更为甚者,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将原告养老金停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金待遇21599元,并自2017年8月起按月标准2035元计时发放退休工资。原告高成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高成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A3、关于退休高龄增加的报告、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2013年4月17日的通知、2014年4月24日的通知、2015年4月21日的通知、1999年4月16年签订的关于高成贵通知退休工资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A4、高成贵给胡集镇长所写的信件复印件一份。A5关于高成贵通知工资情况的说明一份。A6、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2016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A7、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2017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A8、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成贵的退休工资应由王世春来发放。被告钟祥市××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工资待遇应由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予以承担和发放,根据1999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高成贵的退休费由自来水公司承担直至高成贵终生,胡集政府只是监督责任;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王世春应当承担1999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2000年7月10日自来水公司与钟祥市××集镇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公司认为配送18.09万元用于答辩人合同工养老金、安置等费用。自来水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18.09万元已全部用于合同工养老金、安置等费用,且安置费用早已超过18.09万元,自来水公司再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退休工资的发放,这个说法不成立。被告钟祥市××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成贵的退休工资应由王世春来发放。B2、协议书、资产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集镇人民政府在56.18万元内承担退休职工的安置费用。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辩称,一、1999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其任何费用。具体理由为:1.答辩人2000年7月10日与钟祥市××集镇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企业已经改制买断,与答辩人系两个不同性质的经营主体。原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系集体企业性质,1999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与目前的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从答辩人2000年7月10日与胡集镇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来看:答辩人买断自来水公司后的责任与义务中的8条来看,并不包含处理原告退休后的工资发放情况。3.从答辩人2000年7月10日与胡集镇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来看:钟祥市××集镇资产经营公司卖断胡集镇自来水公司后的责任和义务第一条可以看出:该公司配送18.09万元用于答辩人合同工养老金、安置等费用。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18.09万元已全部用于合同工养老金、安置等费用,且安置费用早已超过18.09万元,答辩人再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退休工资的发放。二、退一步讲,答辩人在此不谈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们知道:原胡集镇自来水公司在改制时,原商品粮集体工退休人员,答辩人在社保部门早已趸交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一次性趸交每人企业出资费用为4万元。而原告是农业户口,不符合社保办理养老保险等业务的条件,这是其一;其二,这些年来,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医药费等,如果比照退休人员的安置费用来看,总额早已超过4万元的几倍。其三,其他改制企业诸如原告的情形,每人每月仅仅发放几百元。其四,原告本身就不属于社保退休人员,要求高龄补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五,原告要求按照2035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C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于2000年7月改制,其安置费用仅为18.09万元。C2、补偿证明、2008年7月25日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费115200元的交费凭证、退休人员工资支出明细表,证明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在改制后所交纳养老保险、安置费用、工资等早已超过18.0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成贵19**年参加钟祥市××集镇峡卡河隧洞引水工程施工中,因爆破施工事故受伤致残,高成贵伤后到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原钟祥县胡集镇自来水厂)上班,1997年4月离开工作岗位。因原告高成贵系农村户口,其在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上班期间单位一直没有为其办理招工手续。1999年4月16日,钟祥市××集镇人民政府、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钟祥市××集镇水利管理站、钟祥市××集镇信访办、高成贵签订一份《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高成贵退休费每月标准200元包干,从九九年元月起与本公司退休职工工资上浮标准靠,包含政治待遇和福利待遇,直至终身。二、每月发给医药费50元包干,无论今后出现什么情况都不再报销医药费。三、一次性补给前期退休费5460元,从九七年四月至九八年十二月计21个月,每月退休费、医药费250元。”之后原告高成贵的退休工资按此协议由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发放。2000年7月10日,钟祥市××集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王世春签订协议书,将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出售给王世春,协议约定“一、净值认定。甲乙双方共同确定镇自来水公司资产处置办法。即:该公司总资产283.19万元(不含土地),总负债245.10万元,净值38.09万元。详见清产核资移交表。报告期5月20日至出售日7月10日期间的财务变动数据增加或减少总资产、总负债,不得增加或减少净资产。二、出售资产。甲乙双方共同确定镇自来水公司资产处置办法。即:该公司总资产283.19万元,甲方配送乙方企业18.09万元和投资20万元(资产);下余245.10万元资产与原公司的245.10万元债务对等由乙方买断……四、甲方卖断胡集镇自来水公司后的责任和义务。1、将该公司38.09万元净资产配送乙方18.09万元(主要用于乙方职工养老保险、安置等费用)。投入乙方20万元资金(资产),由镇财管所办理财务手续……”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被出售给王世春个人之后,并没有办理企业性质变更,现登记企业类型仍为:集体所有制。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在2000年出售给王世春后,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对单位商品粮、集体工退休的人员一次性趸交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高成贵因系农业户口,未办理招工手续,且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能办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故在2000年未为原告一次性趸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办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原告的退休工资仍按前述协议由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发放,并逐年提高了发放的退休工资金额,到2016年11月,原告高成贵再次要求增加发放退休工资金额时与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产生争议,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停发了给付高成贵的退休金。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钟劳人仲[2017]不字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高成贵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高成贵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高成贵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本院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成贵的起诉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2号》(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本案中原告高成贵起诉的依据是1999年4月16日,钟祥市××集镇人民政府、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钟祥市××集镇水利管理站、钟祥市××集镇信访办、高成贵签订的《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其请求是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书继续履行相关约定,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高成贵的退休待遇等事项,符合我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争议解决机制,在法律上应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原告高成贵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2号》(三)第一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属于因履人民调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履行约定,给付相应退休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高成贵要求在其死亡后给付安葬费、补助费,关于退休职工去世后的安葬费和抚恤金等是相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向亲属支付的范畴,不属于原告本人的请求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高成贵要求二被告补发高龄补贴、养老金调整额及自2017年8月起按月标准2035元计时发放养老金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对其发放的退休工资违反1999年4月16日,钟祥市××集镇人民政府、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钟祥市××集镇水利管理站、钟祥市××集镇信访办、高成贵签订一份《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高成贵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钟祥市××集镇人民政府只是参与调解原告高成贵与被告钟祥市自来水公司之间的矛盾,不是劳动用工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祥市××集镇人民政府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原告高成贵退休待遇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高成贵原系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职工的事实已在《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中得到确认,原告高成贵退休后与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就其退休待遇产生的纠纷经被告钟祥市××集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在2000年出售给王世春之前,上述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出售给王世春的协议中明确说明“该公司总资产283.19万元,甲方配送乙方企业18.09万元和投资20万元(资产);下余245.10万元资产与原公司的245.10万元债务对等由乙方买断…”故作为出售之后的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受出售前钟祥市自来水公司对外所负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应当诚信履行出售协议,并按照《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向原告支付退休工资。对于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是否已支付原告高成贵20**年12月份退休工资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声称已经支付该退休工资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钟祥市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要求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交已支付原告高成贵20**年12月份工资的凭证,逾期不提供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期逾,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故本院认为应确认被告钟祥市××集镇自来水公司未支付该退休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胡集镇自来水公司按照1999年4月16日,钟祥市胡集镇人民政府、钟祥市胡集镇自来水公司、钟祥市胡集镇水利管理站、钟祥市胡集镇信访办、高成贵签订的《关于高成贵同志退休工资的协议书》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核算并支付原告高成贵自2016年12月以后的退休工资(含2016年12月份的退休工资)。二、驳回原告高成贵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钟祥市胡集镇自来水公司负担160元,由原告高成贵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