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更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邹昌斌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昌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504号罪犯邹昌斌,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平乐县,瑶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八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了(2007)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昌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执行刑罚期间,经本院于2009年11月15日以(2009)贺刑执字第1032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9月6日以(2011)贺刑执字第824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后因发现有漏罪,被该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临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昌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减刑裁定减去的有期徒刑共三年六个月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以(2017)桂11刑更2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重新裁定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奇、陶英军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出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唐恩洪、刘绍恩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邹昌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邹昌斌在剩余刑期内对其因漏罪而失效的减刑提请重新裁定。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邱毅强及罪犯证人陈子清、刘平、陈得桥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邹昌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邹昌斌报请重新裁定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邹昌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邹昌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三日(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