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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兆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兆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939号原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86584E(1-1)。法定代表人:杨忠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军,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兆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脚手架材料租金86417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至脚手架材料还清之日);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扣件63075只,8#槽钢337米,14#槽钢235.7米,16#槽钢419.1米,油拖606套,钢丝绳1200根,卡扣1000只;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761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以上款项合计96178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槽钢等脚手架材料用于工程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月底与被告核对租赁费,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办理延期补充协议,未办理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增加20%计算。合同签定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出租了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租金进行了对帐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方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个月租赁费,逾期要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却拒不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李兆军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原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内容如下:出租方为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为李兆军(乙方)。租赁材料租金单价分别为:钢管单价为0.012元/米·天,服务费为0.1元/米·次;扣件单价为0.008元/只·天,服务费为0.1元/只·次;16#槽钢单价0.1元/米,服务费均为1元/只,数量以实发为准;8#槽钢单价0.02元/米,服务费均为1元/只·次,数量以实发为准;14#槽钢单价0.1元/米,服务费均为1元/只·次,数量以实发为准;油托单价0.05元/个,数量以实发为准。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货清单为乙方备货,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或由乙方自行提货,由乙方负责运输费用或卸货。租赁费用的结算按月计算,租期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租赁费,甲方每月月底同乙方核对租赁费,乙方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如乙方拒绝核对租赁费,甲方有权根据租赁物发货单和收货单的起始和截止时间计算租赁费用,乙方不得对此提出异议。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租赁物归还、结清租赁之日终止。如双方协商延长租期,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前10日内到甲方单位办理延期手续。租赁的钢管、扣件、规格、以实收的租赁单据为准。乙方使用租赁物损坏或短少时,必须当日赔付,否则继续计算租赁费,直至租赁款赔偿和付清为止。乙方须授权专人办理租赁材料的提货和返货、验收等手续,租赁材料损害及赔偿,双方必须当面交接清楚,并在租赁返还单上签字,以作结算依据。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全部租赁物并付清租金,同时乙方需承担拖欠甲方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结清欠款之日为止。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表,被告租赁原告物品为:扣件63075只,8#槽钢337米,14#槽钢235.7米,16#槽钢419.1米,油拖606套,钢丝绳1200根,卡扣1000只。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租金表记载,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计欠原告租金109888.72元,原告陈述后被告拒不配合与原告结算租金,至今也不退还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计欠原告租金为864174元;租赁物品为:扣件63075只,8#槽钢337米,14#槽钢235.7米,16#槽钢419.1米,油拖606套,钢丝绳1200根,卡扣1000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租赁合同书》、安徽中兴钢管、扣件租赁租金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兆军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既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租赁物归还、费用结清之日终止,又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及其他条款的约定,本合同的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因被告的逾期支付租赁及未归还租赁的行为致使原告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应返还仍由其占有的扣件63075只,8#槽钢337米,14#槽钢235.7米,16#槽钢419.1米,油拖606套,钢丝绳1200根,卡扣1000只。截至2017年5月31日,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4年1月-6月的租金结算单载明的租赁物及所欠租金,被告计欠经原告租金为864174元。之后因继续占用租赁物而产生的占用使用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造成原告资金沉淀利益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被告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计97614元,之后按照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兆军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扣件63075只,8#槽钢337米,14#槽钢235.7米,16#槽钢419.1米,油拖606套,钢丝绳1200根,卡扣1000只;三、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64174元;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按照合同标准计算至该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四、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614元,以后的违约金以拖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所欠租金实际付清之日起。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372元,由被告李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