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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崔智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崔智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583号原告:王建民,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检察院退休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崔智群,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崔智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被告崔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以900万元价格从吉林通化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智群处购买了东亚5484.74平方米房屋。后该买卖合同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同时判本案原告返还吉林通化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484.74平方米房屋(已被执行),吉林通化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本案原告购房款900万元。因原告王建民给吉林通化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都给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崔智群个人,而被告崔智群所在的吉林通化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已解体,故该公司欠原告的900万元理应由被告崔智群偿还。鉴于本案被告崔智群因前述标的房屋后面的车库和平房,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由被告崔智群直接收取的71万元房款。综上所述,被告在欠原告巨额房款的前提下,还向原告主张返还车库和平房,实属无理。被告崔智群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判决的判项是通化东亚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房款,现该公司并没有依法撤销是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主体依然存在,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一事二理,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东亚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的判项,就应当在执行程序当中返还购房款,现原告二次诉讼,属于一事二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论是从判决生效的时间还是申请执行的时间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请求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民于2006年以900万元购买吉林通化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5484.74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买卖于2010年被[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2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由原告王建民返还吉林通化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通化市新华大街122幢2-4层(建筑面积:5484.74平方米)的房产,吉林通化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建民购房款900万元。现原告王建民主张被告崔智群返还购房款71万元(包含在900万元购房款之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书(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收据(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组、生效判决书(复印件)二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王建民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崔智群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2、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1万元是否成立。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建民与吉林通化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于2010年被[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2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吉林通化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建民购房款900万元。原告应该从该判决生效时主张被告崔智群承担返还购房款71万元(包含在900万元购房款之内)的责任,此时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该判决生效已达六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00元,由原告王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彦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