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黄执春与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执春,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516号原告:黄执春,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流,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黄熙可,董事长。原告黄执春诉被告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执春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断断续续支付部分工资,但到2016年12月31日止,还拖欠原告13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欠薪证明》。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8668.3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执春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薪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8668.37元,经济赔偿款36000元;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证据四、《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被告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招聘原告黄执春到其公司工作,岗位为该公司采购部主管。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期满后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5年下半年,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正常经营,开始陆续拖欠原告的工资,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13个月的工资。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自2016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8668.37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一份《欠薪证明》,对协商内容进行确认。由于被告不按协商内容支付原告工资款和经济补偿金,原告等97位职工于2017年2月27日向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徐劳人仲案不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可凭《欠薪证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符合劳动仲裁的受理条件,遂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问题,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黄执春请求被告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8668.37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0元应否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付清拖欠的工资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8668.37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原被告达成的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协议,系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因此被告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执春工资款38668.37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共计7466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湛江新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辉审判员 董耀奇审判员 黄 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