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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农民。199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病转为���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再次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西安南至信义750KV输电线路工程电力铁塔工地在其家麦地正在施工,遂生盗窃恶念。2017年5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趁该工地看管不严之机,将该工地存放的价值3934元的临时拉线筒、镀锌角铁等物盗走,次日以1420元的价格销赃于在华县赤水镇经营废品回收的魏��某(已治安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违法所得1420元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人魏某某、王某甲、端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作案,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全部退��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42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旭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