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更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52潘良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452号罪犯潘良军,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4年8月1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刑二初字第0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至2018年11月15日止。2014年10月11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刑二初字第0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良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一千元,刑期至2019年2月15日止。2015年4月23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刑二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良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一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刑期至2019年5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9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潘良军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潘良军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良军于2015年5月13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2017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原判并处罚金53000元未缴纳,应退缴赃款140234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判项履行书面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良军自投改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罪犯潘良军所判处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结合该罪犯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良军准予减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高曼莉审判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兰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