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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394江苏新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394号原告:江苏新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东风工业园22号。法定代表人:蒋国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澍,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翔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宁。原告江苏新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餐费225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即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前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未作变更。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食堂提供简餐服务,由被告支付餐费。但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经营困难,至2016年5月31日累计拖欠餐费22580元,经原告多催要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处理。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款说明一份:贵司在常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金沙江创投产业园,园内食堂提供简餐服务。依据双方商定,我司外来出差工作人员凭餐券到食堂就餐。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累计未支付餐费22580元。……因我司自15年下半年以来,经营日渐困难……已无力支付贵司应付餐费。待今年11月份后投次人新资金计划逐步到位,我们将支付拖欠贵司的餐费。特此说明。未能按期付款,对贵司的工作带来不便,深表歉意。下方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自2013年左右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由被告公司员工凭餐券到原告公司处就餐,每月进行一次对帐、结算。上述未付款说明,系原告到被告公司处,经要求,由被告公司出具。自该说明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未付款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餐费225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新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餐饮费225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