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东亮、刘现保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亮,刘现保,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亮,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保,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崔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雪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东亮因与被上诉人刘现保、被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被上诉人刘现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卫、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雪军、崔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亮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价值50949元的租赁物11322套扣件)事实和理由:租出去的东西肯定应当有人偿还。因为是刘现保签字。刘现保如果能够证明谁是实际的承租人,就应当判谁返还租赁物;如果刘现保不能证明别人是实际的承租人,刘现保就成了实际的承租人,因此就应当判令刘现保返还租赁物。结算清单上方“承租单位:程伟山翡翠城”的字样,这是刘现保让这样写的,他说这就是翡翠城二期的意思。刘现保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刘现保本人曾在翡翠城二期干活,只是个打工者,与上诉人没有租赁业务往来。当时,刘现保本人是代替该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验收、签收材料,是给建工集团翡翠城二期项目部打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刘现保本人的劳务报酬是由项目部负责开支,现在该工程早已完工,刘现保本人也不在该项目上干活了,因此,上诉人不应该起诉刘现保。在一审诉讼中,刘现保所提交的上诉人支款条上明确注明上诉方所诉的扣件及租赁费全部结算清楚,也就是说明刘现保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建工集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起诉建工集团要求支付租赁费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提交的唯一证据显示租赁方为程伟山翡翠城,不是建工集团,与我方没有关系。程伟山和刘现保均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也没有委托该二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任何扣件。本案中翡翠城项目虽然由建工集团总承包。程伟山是其中的一个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涉案的扣件是程伟山对外租赁。刘现保也是程伟山工程队的一个施工人员。否则,刘现保也不会要求上诉人将承租单位写成程伟山翡翠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程伟山才是本案的租赁主体,上诉人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沙河市(2015)沙民一初字816号判决书也只是认定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建工集团,并没有对该工程中是否有分包及实际施工人进行调查。不能想当然认为是建工集团承包的该项目就认定是建工集团租赁扣件,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正确。刘东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现保、建工集团返还刘东亮价值50949元的租赁物(11322套扣件);诉讼费由刘现保、建工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东亮提交的证据有东环租赁站结算清单共三页及出料单明细表、收料单明细表多份。刘东亮称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三页结算清单显示承租单位为程伟山翡翠城,第三页对方负责人签名为刘现保。出料单明细表、收料单明细表显示租用单位为程伟山(翡翠城)或程伟山。刘东亮还提供(2015)沙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沙河市翡翠城二期工程由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刘现保在工地负责验收材料。”刘现保、建工集团对(2015)沙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刘现保、建工集团对刘东亮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刘现保提交借支单复印件一份,借支人为刘东亮,数额为215950元。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5)沙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沙河市翡翠城二期工程由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刘现保在工地负责验收材料。”刘东亮提交的结算清单、明细表显示承租单位为程伟山(翡翠城)或程伟山,刘现保、建工集团对结算清单、明细表不予认可。刘东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刘东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刘东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东亮提交的结算清单、明细表显示承租单位为程伟山(翡翠城)或程伟山。刘现保、建工集团对结算清单、明细表不予认可。刘东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东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刘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杨拥军审 判 员 尚好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龙书 记 员 张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