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行审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范文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范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1行审537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世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末,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卫强,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范文昌,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编号为罗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一、责令范文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范文昌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对范文昌非法占用的113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共计339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范文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案罗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案卷一宗。本院认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1日对范文昌作出的编号为罗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就该处罚决定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为罗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决定:没收范文昌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范文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由违法行为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为罗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决定:对范文昌非法占用的113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共计339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自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