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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丽珺、杨文宝、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调解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珺,杨文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0221民初284号原告:张丽珺,女,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阳高县马家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宝,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清,男,1989年8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女,1993年10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民福西街13楼三层。负责人:白鹏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丽珺与被告杨文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张丽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杨文宝立即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的损失总计159000元。2、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人财保朔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赵建国驾驶的晋BQK722号小型越野客车为确保安全由南向北行至山西省阳高县工行十字路口处,与张丽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丽珺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11001)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赵建国、张丽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赵建国驾驶杨文宝所有的晋BQK722号小型越野客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朔州公司、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处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该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丽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000元、财产损失580、护理费等2420元,赔付被告杨文宝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丽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等共计1000元。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元,由张丽珺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 华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刘敬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