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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樊浩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樊浩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4724号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湖滨西街体育巷8号奥园宾馆301室。法定代表人:李行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燕,女,系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樊浩宇,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余信息不详。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浩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履行缴费义务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根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