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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执187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谢日臻与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日臻,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187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日臻,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1444905U。法定代表人潘文新。申请执行人谢日臻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8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352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谢日臻(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2013)深宝法松民初第195号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被告谢日臻已预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费用径付被告”;被执行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791号裁定“撤销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13)深宝法松民初第195号判决;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经(2015)深宝法松民重字第1号判决“驳回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由(2016)粤03民终82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的(2013)深宝法松民初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锐审判员 殷万江审判员李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