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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8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君与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第三人贾荣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君,沈阳市房产局,贾荣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8491号原告:张宝君,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颖,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荣旺,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三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业,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号2-3-2。原告张宝君与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第三人贾荣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宝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陈畅颖,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王德辉,被告贾荣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306.85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贾荣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55号1门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于折抵其在新大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在2003年3月8日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否经改制转让给第三人贾荣旺,贾荣旺是否将涉案房屋注资沈阳新大田商业集团,沈阳新大田商业集团是否做出股东会决议将涉案房屋通过退股形式转让给原告,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此外,原告曾于2016年4月15日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交的《协议书》(2014年4月15日)与本案其提交的《协议书》(2015年4月18日)内容不符,被告对该《协议书》(2015年4月18日)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同时,沈阳新大田商业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注销,其法人资格业已丧失,原告与其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4月18日)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沈阳市房产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称为其所有的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号(建筑面积306.85)房屋用途为商业,但从被告拥有的房产证上看,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号房屋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并非商业。因此原告诉请确认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用途不同,故被告与原告的诉求无关。第三,被告并非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登记情况无权作出确认。第四,原告已就同一问题提起过诉讼,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第三人贾荣旺述称,1998年国有企业改制时,大东区政府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贾荣旺,有大东区政府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文件、大东区商业贸易管理委员会产权转让决定书以及房产评估报告为证。贾荣旺整体购买了原大东区第一商贸公司下属的多家企业,购买后组建了沈阳新大田商业有限集团,并吸纳了多人入股,原告张宝君是其中之一。张宝君于2008年10月犯罪服刑,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刑满释放后申请退股,经过折算,新大田商业集团以涉案房屋买断了张宝君的股东身份和职工身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曾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张宝君起诉沈阳市房产局、贾荣旺、沈阳纺织厂、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张宝君要求确认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55号1门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辽0104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宝君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17)辽0104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于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辽0104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宝君再次对沈阳市房产局、贾荣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号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沈阳市房产局配合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08元,退还原告张宝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