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大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大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大力,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保安,户籍地为宁城县甸子镇西河南村*组,住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名佳宾馆。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大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大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大力利用在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担任门卫兼保安的便利条件,多次进入检察长韩某的宿舍及办公室从手提包及办公桌内盗窃现金,合计盗窃韩某人民币三万余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崔大力向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人投案。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崔大力亲属将赃款3万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韩某。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人刘某1、赵某、刘某2、孟某、张某2人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崔大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大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大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大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大力利用在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担任门卫兼保安的便利条件,多次进入检察长韩某的宿舍及办公室从手提包及办公桌内盗窃现金,合计盗窃韩某人民币三万余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崔大力向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崔大力亲属将赃款3万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大力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以及受理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相关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大力的自然身份。2.鉴定意见(1)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检验报告书(宁)公(司)鉴(痕)字[2017]003号鉴定检验意见证实,2017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宁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送检的三条捆钱带进行指纹熏显,在其中一条捆钱带上显现出两枚手印。(2)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检验报告书(宁)公(司)鉴(痕)字[2017]00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检材手印与送检的样本右手环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崔大力进入韩某办公室的经过。5.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7年初,我发现我包里的一万元一沓的现金有时被盗个7、8张,我的包有时放在单位办公室,有时放在家里,我不确定什么时间、地点被盗的。我警觉后特意观察一些天,发现我把包放在家里后就没再发生被盗的事情,放在单位办公室或者宿舍后又发现被盗事件;我就确定是在办公室或宿舍里被盗的。为了查清事实,我在今年5月份,我往包里放了两万元现金共两沓。过了几天我一查果然发现两沓钱里分别少了几张现金。一查总共是被盗了1800元。到了6月初我又将6万元现金,每沓一万元,分别放在了我办公室的抽屉和衣柜里。到了7月初,我发现我的衣柜有翻动的痕迹,我就将单位的赵某找到我办公室,共同查发现总共少了5OO0元现金。我的办公室每次出门都锁门,这几次被盗门锁都没损坏,这肯定是单位内部人做的案,所以我将技术科刘某3找来,在我办公室外侧走廊安装了监控。2017年7月6日,我又将数好的用信封装的三万元现金放在我办公室的办公桌左侧最下边的抽屉里;等到2017年7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到办公室后把永德副检察长和技术科的刘某3找到办公室,我们一人数一沓,发现一沓少50O元、一沓少400元、另一沓少了600元,总共被盗1500元。被盗的是现金,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我的钱有时放在单位宿舍,有时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或者衣柜里,从今年年初每次发现被盗少时7、8百元,有时被盗1000多元。这样陆续算下来我总共在单位被盗了3万多元,具体被盗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但是至少都被盗了3万元。最近这三次分别是一次被盗了800元,一次被盗5000元,最后一次是这次被盗的1500元。我的钱有时放在单位宿舍,有时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或者衣柜里,最后这次我放在了我办公室办公桌左侧最下边的抽屉里。每次外出我都锁门,我办公室总共四把钥匙,我有一把,我单位司机有一把,保洁员有一把,还有主任办公室有一把。我办公室在检察院办公楼的七楼南侧,我办公室的东面是刘某1主任的办公室,我宿舍平时不锁门。6、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在宁城县检察院工作,是办公室主任。我的办公室在宁城县检察院的七楼南面,我办公室的东边是韩某检察长的办公室,我办公室的西边是一个会议室。我有韩某检察长办公室的钥匙,我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里面有一串钥匙,这串钥匙上有韩某办公室的钥匙,还有我们检察院几个副检察长和党委委员办公室的钥匙。我自己有一把,保洁员有一把,还有我们大办公室的大串钥匙有一个我办公室的钥匙。我认识崔大力,崔大力是我们检察院的保安,归我们办公室管理。今年7月26日上午7点钟左右,我给崔大力打电话说:”你在哪里呢”。崔大力说:”我在来单位的路上呢”。我说:”我在法院边上呢,你过来一下”。崔大力说:”我也正要去找你呢”。过了一会崔大力就过来上我车上了。在车上我问崔大力:”咱们检察院丢钱的事你知道吗”。崔大力说:”我知道,刘主任我正要给你说这事呢。是我偷的钱,我错了”。我就领着崔大力去找韩某去了,崔大力见了韩某之后给韩某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后来崔大力就被你们公安机关的人带走了。因为我们办公室里面总是丢钱,我就把我们办公室门的锁芯都换了。(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24日下午上班后韩某检察长给我打电话说:”你上我办公室来一下”。挂断电话后我就下楼上韩某办公室了,我到了韩某的办公室后,看见韩某的办公桌上放着三沓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韩某给我说:”我放在办公室的三万元钱少了呢”。我说:”咱们调监控看一下吧”。我就给我们检察院技术科的刘某3打电话让他过来看一下。刘某3来了之后,韩某说:”咱们再数一下,看看每沓少多少钱”。我们三个人每人拿一沓钱开始数。我们数完之后发现韩某数的那沓钱少了四百元,我数的那杳钱少了五百元,刘某3数的那沓钱少了六百元。韩某说:”咱们先调一下咱们单位的监控看看吧,总这样丢钱可不行”。后来我和刘某3就去掉监控去了。这次一共有三万元钱,但是丢了一千五百元,在检察长办公室里面放着的时候被盗的。今年7月初的时候,有一天我们上班的时候韩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他的办公室去。我进了韩某的办公室后,韩某的办公桌上放着六沓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韩某给我说:”我放在衣柜里面的五万元钱少了一些,放在办公桌下面抽屉里面的一万元钱也少了一些”。我说:”具体少了多少呢”。韩某说:”我也不清楚,咱们给我数一下,看看具体少了多少”。这样我和韩某就开始数钱,我们数完之后发现每沓钱都少个八百、九百的。最后数完之后算了一下一共是少了五千元钱。当时我们也没有报警。我听韩某说以前他办公室还少过钱,但是具体少了多少就不清楚了。(3)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上班后,我们检察院的赵某副检察长给我打电话说:”你上韩某检察长的办公室来一趟”。挂断电话之后我就上韩某检察长的办公室去了。我到了韩某检察长的办公室后就看见在韩某的办公桌上放着三沓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韩某说:”我办公室里面又丢钱了,咱们数一下看看少了多少钱”。我、韩某、赵某我们三个人每人数了一沓钱。我数的那沓一共是九千四百元,赵某数的那沓一共是九千五百元,韩某数的那沓一共是九千六百元钱。数完之后韩某说:”一共少了一千五百元,你们先调一下监控看看”后来我们就走了。2017年7月的时候,韩某找我说:”我办公室里面丢钱了,你把咱们楼道的监控给修一下”。韩某就给我说丢钱了,但是具体丢了多少钱没有说。2017年7月6日晚上的时候,我把我们办公楼7楼楼道的监控录像修好的。(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当时有一把刘某1办公室的钥匙,在一个钥匙串上,这串钥匙长期在我办公室的抽屉里面放着来。我没丢钥匙,我认识崔大力,他也是办公室的人,是我们检察院的保安。(5)证人孟某、祝某证言证实,我们没有发现我们的办公室被盗过,我们办公室的钥匙我有一把,我们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刘某1办公室有一把,我们打扫卫生的保洁员有一把,我们办公室没放过现金和重要物品。(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崔大力的姥姥,我听说崔大力偷了人家三万元钱,今天我拿来了三万元现金,把崔大力偷被害人这三万元钱给被害人还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希望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崔大力供述证实,我在宁城县检察院工作,因为平时的工资不够花,我从2016年2月份的时候,我就想着上韩某检察长的宿舍里面偷钱去。韩某的宿舍在我们办公楼七楼最东侧,外面是一个会议室里面是韩某的宿舍,平时韩某也不锁门,到了周五晚上的时候我就一个人偷偷的进了韩某的宿舍,在他宿舍里面的一个椅子上放着一个蓝色的手提包,我把手提包打开后看见里面全是一百元面值的现金,总共有三万多元,我就从里面数了一千五百元,拿着钱把门关上后就走了。后来我每过半个月或一个月就上韩某的宿舍去偷一次钱,我一共去他的宿舍里面偷过八、九次。每次都是在他的手提包里面偷的钱,我每次就偷一千多元,看手提包里面的钱多了我就偷个一千五,少了我就偷个一千。我一共有五次偷到过钱,后几次我再进去偷钱的时候,我就发现韩某的手提包不在宿舍,就没有偷到钱。我感觉是被韩某发现了,我就没有再去偷去。他宿舍的门不锁,每次都是在他宿舍里面的一个蓝色的手提包里面偷的钱。我一共在韩某的宿舍里面偷了六、七千元钱。后来韩某就不把手提包放在宿舍了,我就想着上韩某检察长的办公室里面去偷钱去。但是我没有他办公室的钥匙,我知道我们办公室主任刘某1的办公桌里面有韩某检察长和其他几个副检察长办公室的钥匙。2016年6月份的一天,我到综合办公室里面去拿东西的时候,我看见张某1副主任把一串钥匙放在桌子上,我就想试试这串钥匙里面有没有刘某1办公室的钥匙,我把这串钥匙偷偷的拿走了。到了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我看他们下班都走了,我就拿着我偷的那串钥匙上七楼去开刘某1办公室的门,我把刘某1办公室的门打开后,我就记着这把钥匙,然后第二天我就拿着这把钥匙在天义镇街心公园附近配了一把钥匙,当天下午,我趁综合办公室里面没有人的时候,我就把那串钥匙偷偷的还了回去。因为我知道韩某检察长每个星期五的晚上都会回赤峰去,而且我知道我们办公楼里面的监控录像也坏了。到了星期五晚上1O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就上单位来了,我直接上了七楼把刘某1办公室的门打开,在刘某1办公桌的抽屉里面拿上一串钥匙,这串钥匙上有检察长办公室和其他党组人员的钥匙,其他人办公室的钥匙上面都标记着称呼,只有韩某检察长办公室的钥匙没有标记。韩某检察长的办公室在刘某1办公室的隔壁。我拿着钥匙把韩某检察长的办公室门打开后,我就上他办公室的衣柜和抽屉里面找钱,我在他办公室内办公桌下面的一个柜子下层抽屉里面看见一个牛皮信封,在信封里面装着两到三沓百元面值现金,我就在这些现金里面抽出一千五百元。然后我又把剩下的钱放了回去,把门关上之后又把那串钥匙放进了刘某1的办公室,随后我就走了。我这次一共偷了一千五百元。后来我没有钱了,就趁着周五晚上偷偷的上单位,然后把刘某1办办公室的门打开,拿出韩某办公室的钥匙,然后上韩某办公室里偷钱去。直到现在我一共进韩某的办公室偷过三十次左右,我还去过孟某副检察长主祝某的办公室里面偷过钱。用在刘某1办公室里面偷的钥匙打开的孟某和祝某的办公室没有找到钱,我就出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大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大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大力的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大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大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大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艳玲审判员白东平人民陪审员王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尹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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