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张廷飞与李琳、张明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飞,李琳,张明月,杨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2005号原告:张廷飞,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琳,女,1990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明月,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超,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廷飞与被告李琳、张明月、杨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被告杨超,被告李琳、张明月、杨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琳、张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琳、张明月、杨超赔偿原告张廷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3784.9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张廷飞接该村村长杨继宗通知到天池镇村委去量地。原告到达村委门口时,遇到纠集在此的被告李琳、张明月、杨超等人,三被告以原告欺负杨芳芳父母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受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2016年10月14日,渑池县公安局对三被告处以行政处罚。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琳、张明月、杨超辩称:1、原告所述不客观、不公正、不全面,双方不存在土地纠纷,事发当天原告恶语伤人,对于冲突的发生也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廷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廷飞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张廷飞诊断书、出院证及渑池县人安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三门峡君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月工资6000元;4、渑池县人安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709.2元;5、渑池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660元;6、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7、张廷飞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被告李琳、张明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渑池县天池镇竹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玉智与秦发六不存在耕地边界纠纷。根据原告张廷飞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渑池县公安局渑公(天)行罚决字【2016】0844号、渑公(天)行罚决字【2016】0845号、渑公(天)行罚决字【2016】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案卷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经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辩论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廷飞系渑池县天池镇竹峪村村民,被告杨超系渑池县天池镇竹峪村村民杨玉智之子,被告李琳、张明月系杨玉智之女杨芳芳的朋友。因原告张廷飞与杨玉智耕地边界纠纷,2016年10月12日,该村村长杨继宗通知双方于次日到竹峪村量地。被告李琳纠集被告张明月和案外人XX飞、曹鑫亚等人到村委为杨芳芳家人“壮胆”。2016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张廷飞到达村委门口时,遇到被告李琳、张明月、杨超等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杨超与原告张廷飞进行厮打,被告张明月推搡原告张廷飞,致使原告受伤。经渑池县人安医院诊断,原告张廷飞的伤情为:1、头部受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住院至2016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休息一个月;2、加强锻炼;3、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4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渑公(天)行罚决字【2016】0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琳行政拘留5日;作出渑公(天)行罚决字【2016】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超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作出渑公(天)行罚决字【2016】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明月行政拘留5日。原告张廷飞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3369.2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仅提供运输公司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以2016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人员平均工资52099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误工天数酌定为31天,合计4424.9元;未提供其妻子平红霞收入情况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16天为480元;营养费10元/天计算16天为160元;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廷飞各项损失合计9627.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琳纠集被告张明月等人到渑池县天池镇竹峪村,因言语冲突被告杨超与原告张廷飞进行厮打,被告张明月推搡原告张廷飞,致使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各方及在场人员的调查笔录为证,渑池县公安局依法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张廷飞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超承担50%的责任即4813.85元、被告张明月承担20%的责任即1925.54元,原告张廷飞对冲突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琳虽纠集多人寻衅滋事,但并未直接侵害原告张廷飞,故对原告张廷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出院后的误工费不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琳、张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廷飞各项损失4813.85元;二、被告张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廷飞各项损失1925.54元;三、驳回原告张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杨超负担26元,被告张明月负担10元,原告张廷飞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方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