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泸州韩尚艺术贴花有限公司、泸州市高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韩尚艺术贴花有限公司,泸州市高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664号申请执行人:泸州韩尚艺术贴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嘉明镇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842484396。法定代表人:胡启庆。被执行人:泸州市高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嘉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735030081。法定代表人:余正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韩尚艺术贴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市高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泸州市高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泸县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泸州市高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泸县价值130万元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宗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