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诉上海怀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怀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法定代表人:董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怀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波路518弄12、15号2幢2层。法定代表人:孙熙琴,董事长。上诉人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6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的定作协议约定管辖为“双方各自所在地”,该约定实际约定了两个以上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因此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上诉人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第13.4条约定:“在执行协议中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甲乙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实际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