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广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玉广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76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广,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孤岛采油厂管理二区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广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理赔款14107.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2915.6元,以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日常消费需要,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贷款(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其作为投保人于2013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7日,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从该行贷款90000元用于日常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2016年7月后,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拒不偿还。2016年10月25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4107.72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但其迟迟不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刘玉广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归还理赔款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证据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90000元用于日常个人消费,年利率为8.61%,贷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证据3、农业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1份、《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贷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8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拒不偿还,2016年10月25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如约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4107.72元。证据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偿还情况,以及原告向农业银行理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双方约定投保人的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3年12月7日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贷款9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915%。被告取得该笔贷款后,在还贷过程中自2016年8月出现逾期,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4107.72元,包括本金13789.4元、利息203.34元及罚息114.98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理赔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约定的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依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向银行偿还贷款14107.72元后,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款14107.7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履行理赔款归还义务,构成违约,其依约应自原告理赔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4107.7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107.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8元,减半112.79元,由被告刘玉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