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会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会成,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9日以叶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会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代理检察员顾方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叶某2意物流员工董会成、陈某前往位于叶集区史河东路的沙县小吃店送货。卸货过程中,董会成与沙县小吃老板江某因货物搬放问题产生口角冲突。董会成遂用拳头对江某鼻部实施殴打,致江某鼻部受伤。后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会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会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叶某2意物流员工董会成、陈某前往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东路的沙县小吃店送货。卸货过程中,董会成与沙县小吃店老板江某因货物搬放问题发生口角,董会成遂用拳头击打江某面部,致江某鼻部受伤。后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双侧鼻骨骨折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董会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董会成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董会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自首;3、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的由来及立案时间;4、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江某双侧鼻骨骨折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江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董会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梅某、陈某、台启红、汤某、江某户籍信息,证实上列证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基本情况;2、江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董会成系打伤其鼻子的犯罪嫌疑人。三、证人证言1、汤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15时许,董会成与江某因搬货问题发生纠纷,后董会成将江某鼻子殴打出血的事实;2、台启红的证言,证实沙县小吃店男老板面部被叶某2意物流戴眼镜的中年人用拳头打了一拳后出血的事实;3、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15时许,其与董会成给沙县小吃店送货,董会成因搬货问题与沙县小吃店的人发生争执,并将沙县小吃店的人鼻子打出血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1日15点多,物流员工董会成和另外一人为其沙县小吃店送货,因货物搬放问题其与董会成发生纠纷,董会成将其鼻子殴打受伤;后其与董会成自愿达成和解,董会成赔偿其1300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董会成的供述:(办案民警问:今早到叶集城区派出所来做什么?)其到叶集城区派出所来投案自首,因为其把一个人的鼻梁骨打坏了。。其平时在叶某2意物流上班,工作就是将客户从合肥发到叶集的货物送到他们家里或店铺。2016年9月11日15时,其和同事老陈一起到叶集史河东路的沙县小吃店去送货。他们当时送的是一些米线,一共有30件。货到了之后,沙县小吃店老板江某就让其把20件货放在门口,10件放到屋里。在卸货过程中,江某就让他们把屋里的十件米线给送到楼上。因为他们基本上是不送货上楼的,其就跟老板江某讲他们不上楼。江某就开始骂骂咧咧的,他讲:“妈的”,其就讲:“你不要骂人”。但他依然骂个不休。于是,两人发生了争吵。随后,其就让他收货签字,他就只是把他们送来的货点了点数,拒绝签字。他们就准备走了,他依然在那里骂人。他还骂道:“妈的、操你妈”。其说:“我们送货不上楼,不是因为你是一个外地人,当地人我们也不上楼”。但他依然叫骂。这个时候,江某的老婆出来了,他老婆就上来阻拦他。他老婆阻拦他之后,他要失去理智的样子。当时他们的三轮车就停放在他的店门口,其上车的时候,江某就叫的更凶,其感觉他正朝其走来,其回头下意识一看,其看见他举起一块砖头大的鹅卵石向其扑来。其就下意识朝他的脸部打了一拳,后来知道打到鼻子了。随后,他的鼻子就流血了,他就用手捂住鼻子了,他就讲:“你妈的,你惹事了,你把我鼻子打流血了,你犯死罪了”。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全部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会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会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社区影响评估,证实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董会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会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 琴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人民陪审员 朱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