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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党希阳与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希阳,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希阳,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斜街*号文慧宾馆***室。法定代表人:赵景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党希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正泰通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希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罚款84300元扣除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方已经对我进行罚款,所以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施工过程中损坏的设备的赔偿款都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中包括修复线位7500元,买灯9300元,空调管道12500元,局部脱落、空鼓扣款55000元,共计84300元。就工程质量问题,我已经在唐山市丰润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此外,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泰通中心也没有将验收材料交付给我。正泰通中心辩称,党希阳所称的损坏的设备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均认可工程合格竣工,已经验收。党希阳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同意一审判决。正泰通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党希阳立即向正泰通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万元;2.判令党希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党希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党希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正泰通中心(甲方)与党希阳(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2014年12月18日甲、乙双方就唐山物美丰润店装修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甲方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为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乙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12月31日支付甲方伍万元(50000.00元)和叁万元(30000.00元),共计捌万元整(80000.00元),还有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尚未支付。为了确定还款期限,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拖欠的壹拾柒万元。二、若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支付欠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质证,党希阳认可还款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辩称系受人胁迫才签的字。党希阳就其受人胁迫的抗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党希阳所辩称还款协议系受人胁迫所签,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正泰通中心依据还款协议要求党希阳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正泰通中心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正泰通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党希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支付工程款17万元;二、党希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支付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党希阳与正泰通中心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党希阳上诉主张正泰通中心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述理由并不能成为其因还款协议所负有付款义务的有效抗辩,就建设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党希阳可以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正泰通中心依据还款协议要求党希阳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党希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党希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冰审判员 刘新泉审判员 刘国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