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友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友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友付,男,1976年8月14号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曾因吸毒、盗窃于2006年7月21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23日、2009年8月4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五日、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友付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友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友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2元,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友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于友付到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爱依服装店内,见被害人赵某将银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802元)放在椅子上试鞋子,便坐在赵某旁边,趁赵某不备,将手机盗走。于友付得手后逃离现场,将手机销赃,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7月1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环城路与淮河路交口附近将被告人于友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于友付曾因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与被告人于友付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友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友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友付退赔被害人赵颖杰损失人民币1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人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