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阳桂东沪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桂东沪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2119号原告:沈阳桂东沪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朱桂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付安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职务法律顾问。原告沈阳桂东沪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乔永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桂东沪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刚、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59,537.9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016年,沈阳新桂东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同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约定沈阳新桂东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各种阀门。合同签订后,沈阳新桂东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阀门供应给被告,累计支付被告各类阀门价款共计3,833,312.00元。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共支付沈阳新桂东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73,774.10元,剩余859,537.90元。沈阳新桂东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4月10日,原告同沈阳新桂东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沈阳新桂东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将被告欠付其货款859,537.90元转让给原告。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现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属实;2.不应承担利息,因合同中没约定;3.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时间不对,从我公司财务看最后付款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应从质保期满一年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9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6年期间,沈阳新桂���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同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约定沈阳新桂东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各种阀门。沈阳新桂东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按约将阀门供应给被告,累计供应被告各类阀门价款共计3,833,312.00元。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欠付货款859,537.9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同沈阳新桂东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沈阳新桂东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将被告欠付其货款859,537.9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按6%给付利息。被告对债权转让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认为给付利息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应从2014年8月28日质保期满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付尾欠货款859,537.9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6%计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沈阳桂东沪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9,537.9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6%计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宋丽丽 来源: